TCDR-2016-001002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郯城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
2016年3月5日
郯城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行为,提升乡村建设水平,强化乡村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住建厅《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工程和投资额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的其他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非公共建筑工程,居民个人自建住宅工程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工程。
第二章 规划建设审批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划定乡村建设用地,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环境严重污染地区。
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严控超占宅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
第五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和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在县乡以上道路两侧、重要景观节点位置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乡镇(街道)报县规委会审查,经批准后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庄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街道)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选址位于规划已被批准的区域,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项目建设符合乡镇总体规划。
3、项目设计经审查批准。
4、项目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或已有用地手续。
已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附相应项目的规划设计文件,其中居民自建住房不得超过三层,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2米;相邻同类建筑物檐口、屋脊等必须协调一致;建筑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且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3小时的日照标准;室内地坪高出建筑物所处位置的主路面边缘高程不得超过45㎝;建筑后退文物、铁路、道路红线、河流蓝线及用地界线等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七条 限额以上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第八条 限额以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街道)提出建设申请,按程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书经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工建设。
乡镇(街道)要对个人在村庄规划区内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工程设计图集选用、基础形式、砌筑墙体、预制楼板及构件、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作给予指导和技术服务。提倡选择具有设计、施工资质的队伍进行设计、施工,积极引导农民使用新技术、新材料。
镇、乡规划区(含郯城街道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区域)内的加层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承建。
第三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相关机构承担。
村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乡镇(街道)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负总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动员和鼓励乡镇整合本辖区内建筑工匠和施工队伍,成立建设工程公司,经注册登记备案后,负责本辖区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施工,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乡镇建设工程公司要配有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人数的技术员、安全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各建设工程公司和施工队伍要做到从业人员相对固定,并根据工程量大小,购买一定数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年龄在18-60周岁且身体健康的方可从事村镇建筑主体工程施工,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仅限从事、参与附属零活,不得参与主体工程施工。
乡镇(街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施工队伍、建筑工匠和从业人员参加县村镇建设工匠协会组织的有关培训活动。工匠协会负责做好业务技能、安全知识等专业培训和年度审核。对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颁发合格证书;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每个乡镇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程监督员,负责乡村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收集报送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各村居、企业均应配备工程监督员,村居工程监督员可由村党组织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兼任,企业工程监督员由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兼任。
工程监督员发现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机构在接到乡镇施工队伍或工程监督员的报告后,对工程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机构应加强乡村建设工程的巡查监督,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处罚权限,依法严格查处,落实处罚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涵盖的乡镇辖区内的小型工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正文结束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郯城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郯政办发〔201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郯城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19日
郯城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推广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国土、环保、畜牧、发改、财政、科技、卫计、物价、质监和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县畜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畜牧业发展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编制区域内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九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县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离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500米以上;
(四)距离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1500米以上;
(五)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县畜牧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县畜牧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四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畜牧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编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县环保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市畜牧部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县畜牧部门申请变更;县畜牧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县畜牧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县动物检疫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县卫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县卫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动物检疫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畜牧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科技、畜牧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县发改、经信、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三条 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县政府应当保障县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界定为畜禽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范围。畜禽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设施农用地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政府审核同意。设施农用地申请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场选址要符合本办法规划布局要求。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第三十七条 乡镇申报。乡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审核。县政府组织国土、环保和农业部门进行审核。农业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国土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环保部门重点就环境影响做出评价。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政府批复同意。
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国土部门做好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等相关工作,县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申请,报县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县环保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条 预防、综合利用和治理。县环保部门会同县畜牧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报县环保部门备案。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县畜牧部门。
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检测。
第四十二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畜禽生产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三条 县畜牧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四十四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四十四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四十五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畜牧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设施农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县国土部门在设施农用地跟踪监管、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对不符合规定要求,违法违规用地的,应严肃查处;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不符合设施农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原状;符合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对于已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的,或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的,应予以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对于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恢复土地原状。
第四十八条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四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五十二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环保部门做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县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五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农业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畜牧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各有关部门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
郯政办字〔2015〕5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奖励扶持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郯城县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奖励扶持办法
为落实《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电商兴县”战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郯政发〔2014〕29号),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进一步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加快我县电子商务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设立电子商务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县财政统筹安排解决,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总额控制、结余滚动使用的办法。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可适当调整本办法各项奖励的幅度。
二、专项资金扶持范围
在本县注册登记开展业务的电子商务运营企业和服务企业、电子商务产业园区(楼宇)、电子商务人才培训机构、“电商村”、电子商务村级服务站点及其他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等。
三、扶持内容和标准
(一)扶持发展电子商务产业园区。鼓励乡镇(街道、开发区、景区)、企业或个人投资建设电子商务产业园区(楼宇)。经县电子商务领导小组现场考核认定,对建筑面积超过1万m²的园区或办公面积超过2000m²的楼宇,且整体入驻率超过80%,属企业和个人投资的,按建筑面积或办公面积给予园区(楼宇)主办单位每年18元/m²的补助,连补三年,最高限补80万元(三年总合);对企业自办的(利用存量资源新建、改造或租赁办公场地,供企业自身电商平台使用),按办公、仓储及展厅等电子商务实际使用面积给予8元/ m²的补助,连补三年,最高限补50万元(三年总合);对乡镇(街道、开发区、景区)新建或利用原有设施改造新设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楼宇),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30%给予补贴。
(二)加大对专业运营团队的扶持。对年内引入电子商务企业(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达到10家以上的电子商务园区(楼宇),对入驻园区的电商企业(含物流企业),前三年租金分别按100%、70%、30%补贴给园区(办公、仓储租金最高不超过120元/平方米/年、80元/平方米/年),园区在收取租金时,按照县里出台的政策标准,对入园企业给予优惠。
(三)扶持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建设。对在郯城当地注册、总部设在郯城,模式先进、已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电商平台或重大项目,按照不超过平台项目的设备购置、系统开发、应用推广、物流信息发布及人才队伍建设等费用总额的50%以内给予补贴,单个项目原则上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四)扶持电子商务企业做大做强。对通过B2B、B2C等电子商务形式实现年销售收入超过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给予1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在我县注册,当年度被评为国家级、省级、市级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的,除享受上级奖励外,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2万元奖励。
(五)加快推进电子商务进农村工程。加强与国内知名电商平台企业的合作,扩大地方网络营销。对与我县签约合作建设县级电子商务运营中心(“地方特色馆”“区域产业带”)、村级服务站等农村电子商务服务工程的国内知名企业给予100万元的补贴,主要用于农村电子商务服务站合伙人培训、前期运营补贴。
(六)推进“电商村”建设。对组织发动得力、服务工作到位、产业集群优势明显的村居(社区),经验收合格后认定为“电商村”(标准:网商数量达到30个以上,且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到1000万元以上),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经阿里巴巴集团总部认定的全国“淘宝村”,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用于打造农村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开展该村居(社区)的仓储物流、业务培训、操作指导、氛围营造等电子商务服务工作。
(七)大力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对在阿里巴巴全球一达通、eBay、亚马逊等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的网商,完成10单交易业务给予0.3万元的奖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电子商务企业,其网络服务费给予60%的补贴,最高限补3万元。
(八)支持电子商务协会发展。我县电子商务协会能够正常开展活动(调查研究、考察交流、学术研讨、咨询服务、行业自律等活动),作用发挥好,每年补助经费5万元;被评为2A级及以上社会组织后,每年补助经费10万元;开展重大活动的(活动前向县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活动方案),经审核通过后,另行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九)支持开展电子商务人才培训。经县级以上认定的电子商务人才培训机构或组织,开展电子商务精细化管理培训、主题沙龙、座谈会、走进“示范企业”等活动,按实际培训人数及发生的培训费用给予一定补助,最高限补200元/人。年内被省、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电子商务培训机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奖励扶持。
四、附则
(一)不予兑现财政扶持政策情况
1、对当年发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或涉及偷税、漏税、假冒伪劣、侵权、欺诈、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的,不享受本办法优惠。
2、对申请财政扶持资金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扶持资格,已经发放的奖励扶持资金限期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
3、本办法对电商企业同一事项涉及多项优惠的,县级各项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按最高标准执行。
(二)申报程序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以镇街为单位,向郯城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确定,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每年申报一次。申报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郯城县电子商务奖励扶持资金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正、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年度销售额、纳税额等有效证明材料;
3、其他有关材料。
(三)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资金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重点扶持财税贡献大、销售地产品数量多、带动就业能力强、承担社会效益高的电商或园区。县商务局、财政局和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项目的监督和跟踪检查。
(四)实施日期与有效时限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2日实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2日。
TCDR--2015--002009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郯城县项目审批代办工作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4日
郯城县项目审批代办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我县投资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项目审批代办领导小组和项目审批代办中心,切实加强对项目审批代办工作的领导,对审批代办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为项目审批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代办”,是指由项目单位自愿委托,项目审批代办中心指派代办员无偿协助项目单位办理项目审批的一种审批服务方式。
第三条 审批代办由项目审批代办中心组织协调、代办员主动联系、项目联络员积极配合,共同加快项目审批事项办理速度。
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任项目审批代办中心主任,相关审批单位分管负责人任副主任,代办员为成员;代办员为项目审批单位首席代表或业务骨干、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以及乡镇(街道、开发区、景区)负责项目手续办理的人员。
项目联络员由各项目单位从本单位熟悉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中确定。
第四条 进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的各窗口单位要按照快速、便捷、高效的原则,积极履行审批服务职责,主动做好项目审批代办工作。
第五条 项目范围:县内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工业项目、城建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等投资项目。
第六条 代办内容:立项环评、规划用地、报建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所涉及的已进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公共服务项目,包括工商、质监和税务等项目的审批。
第七条 项目单位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全程或部分委托代办。项目审批代办坚持自愿委托、无偿代办、全程服务、合法高效、上下联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代办,乡镇(街道、开发区、景区)的项目审批代办由其确定的代办员负责,县级项目审批代办由县直代办员负责。
第八条 项目审批代办中心职责:
(一)在项目单位自愿委托的前提下,指派代办员无偿协助项目单位办理项目审批;
(二)负责跟踪县级及以上重点项目进度,主动对接,并为其提供全程服务;
(三)协调组织联审联批工作会议;
(四)督促审批单位加快审批进度,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完成材料准备及修改完善工作;
(五)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六)完成县政府交办的项目审批代办任务。
第九条 代办员职责
(一)负责与项目联络员及时对接,加强沟通联系。
(二)指导、帮助项目业主组织、准备必需的审批申报材料;
(三)跟踪审批进度、及时向业主和项目审批代办中心反馈审批情况;
(四)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调、督促或提请项目审批代办中心进行协调、督办;
(五)督促项目业主履行职责;
(六)负责代办项目涉及本部门审批事项的内部协调、督促;
(七)牵头组织或参加代办项目联审联批会议;
(八)及时向项目审批代办中心反馈本部门、本项目审批代办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项目联络员职责
(一)负责及时、准确、真实地提供项目手续办理所需的申报材料;
(二)负责根据审批部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修改、补充、完善申报材料;
(三)审批过程中需项目单位人员到场的,应及时委派相关人员到场;
(四)负责及时办理各种缴费手续及项目业主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代办流程
(一)提供咨询
代办员就投资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办事程序提供联合咨询服务,指导服务对象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做到一次性告知。
(二)签订协议
对项目单位自愿委托,符合代办条件的项目,项目单位向项目审批代办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投资项目审批代办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代办员、联络员和代办内容;对不符合代办条件的申请,项目审批代办中心应书面告知不受理原因。
(三)编排计划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共同编制项目审批进度计划,明确项目涉及的审批和服务事项。
(四)业务辅导
代办员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需求组织召开联合辅导会,指导项目单位准备申报材料,解答业务问题。
(五)跟踪督办
在审批事项受理后,代办员应跟踪办理进度,督促相关单位加快审批进度,如需补齐补正,应督促项目单位尽快补齐补正材料。
(六)服务评议
项目办结后,项目审批代办中心填写办结单,并请投资主体对代办人员和审批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代办机制
在项目审批代办过程中,建立“五统一”工作机制,确保代办工作顺利进行。
(一)统一告知
项目手续审批前,由项目审批代办中心召集发改、经信、环保、规划、国土、住建等窗口首席代表为项目单位提供技术咨询和政策解读,一次性告知所需要准备的材料。
(二)统一提供资料
在规定时间和地点由项目单位统一集中提供所需要的申请资料,不再单独向审批单位逐一提供。
(三)统一收费
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对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按照项目审批的时间节点,由财政收费部门统一核算,扎口统一收取。收取的费用进财政专户,各单位、部门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重复收费。与县直部门、单位未脱钩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全部进驻县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收费。
(四)统一办理
实行县级重点项目综合受理,通过联审联批、联合踏勘、容缺办理等方式,统一进行项目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对事项办理的协调服务、监督管理。
各审批部门将审批职责落实到各审批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发改、环保部门负责项目立项、环评环节的手续办理,规划、国土部门负责项目规划、用地方面的手续办理,住建部门负责项目施工许可以及牵头竣工验收方面的手续办理,其他审批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项目审批手续的办理。
(五)统一盖章
统一使用审批专用章,各审批单位统一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并对首席代表充分授权,由首席代表保管并负责对需要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批核准,出具审批文书,加盖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因项目本身不具备办结条件或项目单位要求终止代办委托的,代办员应与项目单位办理终止委托代办手续,填写《代办项目终止委托单》,注明终止原因,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代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先由代办员自行协调。代办员无法协调解决的,由项目审批代办中心召开项目代办协调会研究解决。
第十五条 进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部门单位要切实强化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能,积极主动做好代办工作,在承诺时限内最快办结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代办中心设在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代办服务,为项目单位联络员准备办公场所,配置电脑、打印机等相关设备,方便其准备材料。
第十七条 项目审批代办中心定期召开项目单位代表和代办员座谈会,听取对代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审批流程和代办工作机制,并定期向项目审批代办领导小组汇报项目审批代办工作情况,不断推进项目审批代办工作规范有序、高效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附件:郯城县项目审批代办工作领导小组
附件
郯城县项目审批代办工作领导小组
为加强全县项目审批代办工作,切实提高项目审批效率,经研究,决定成立郯城县项目审批代办工作领导小组。现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公布如下:
组 长:陈庆村 县委常委、县政府常务副县长
副组长:刘玉林 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县编办主任
赵利军 县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
成 员:孟卫东 县发改局局长
付海峰 县财政局局长
郭传航 县经信局局长
杜建亮 县物价局局长
高绍伟 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赵鹤亭 县住建局局长
郑贵尚 县住建局副局长、县房产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主任
朱 晓 县规划局局长
李 晗 县环保局局长
李学成 县安监局局长
李 挺 县水利水产局局长
赵 岩 县地震办主任
张学波 县人防办主任
闻超武 县质监局局长
谢 伟 县工商局局长
张庆华 县国税局局长
罗玉田 县地税局局长
蒋红霞 县气象局局长
林凡华 县公安局政委
刘 峰 县消防大队教导员
岳志强 县发改局副局长、县服务业办公室主任
王学启 县住建局副局长
夏传永 县规划局副局长
杜培勇 县环保局主任科员
赵 峰 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副主任
王济宇 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赵利军任办公室主任,岳志强、王学启、夏传永、杜培勇、赵峰、王济宇任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建设项目审批代办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
郯政办发〔2015〕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郯城县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补充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9日
郯城县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全县棚户区改造工作,充分调动县城市规划区内各级各单位参与棚户区改造的积极性,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3〕25号文件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3〕29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决定对棚户区改造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项目原则。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模式,本着“成熟一个,实施一个”的原则,按照“居民得实惠,城市变形象”要求,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切实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全面提升我县城市建设水平,保障我县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项目的规模。棚户区改造实行区域性规模改造,改造规模不少于3公顷;对于连片改造或特殊区位改造的可适当放宽,坚决杜绝零星改造现象。
三、项目的确定。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牵头,各成员单位共同研究确认,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财政扶持政策。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安置房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划拨供应,安置后剩余土地实行挂牌出让。结合我县实际,为便于操作实施,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实行一次性全部出让,出让金政府纯收益按不超过60%的比例拨付给改造单位,用于补助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9日。《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郯政办发〔2012〕70号)同时废止。
!正文结束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郯城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郯政办发〔2014〕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郯城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1日
郯城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为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真实可靠的事实依据,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等活动。接受本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民政局负责本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公安、民政、财政、人社、房管、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农机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七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低保申请、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纳入核对范围,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八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经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计算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计算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并做好协查工作:
(一)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等信息;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五)税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六)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七)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八)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情况;
(九)银行、证券、保险机构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十)农机部门按规定程序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已登记的农机具等信息;
(十一)根据核对工作的需要,经县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部门间核对信息的快速传输和资源共享。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核对机构需要核对的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并反馈。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有关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书面授权并积极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对。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所在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书面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有关批准决定的参考。
第十九条 条核对对象对批准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收入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核对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核对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5日。
TCDR-2016-001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郯城县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
2016年3月5日
郯城县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郯城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4〕54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施工挖掘的主管机关,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到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由供电、供暖、燃气、供水、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地下管线单位负责提交各自的地下管线图表数据资料,并对各自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地下管线部门的资料共享并各自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道路挖掘施工经批准后,挖掘单位应协助县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召开道路挖掘联席会议,在会上要做到六个明确:明确施工方案、明确回填资料、明确回填施工单位、明确安全措施、明确交接方法、明确现场施工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第九条 自来水管、燃气管道、供热管道、地下电缆(线)、邮政电信设施、路灯地下电线(缆)等因发生突然故障,需要紧急开挖路面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到场,各单位做好配合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在24小时内按规定到城市管理部门补办挖掘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三章 施工要求
第十条 凡经批准在城区内进行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在工程施工后要按标准、高质量尽快实施道路回填、路面恢复。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两年保质期。在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松散等问题,修复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再次修复费用。
掘路后须敷设的配套窨井、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符合道路建设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人员,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范围内,发生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的,挖掘人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三)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不准在施工围栏以外堆放材料、机械、杂物、废物,以免影响交通秩序和污染环境。
(四)当日挖掘产生的余泥,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五)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对敷设各种管线的单位,申请挖掘主干道、快速路和穿越道路的,应当采取顶管作业,不允许开挖性挖掘。因地下管线或地质条件复杂,不具备顶管条件,确需开挖的,除按正常审批程序办理外,须上报县政府批准。
(七)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施工过程必须按经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工程车辆应适量装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和车轮带泥的现象。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严禁毁坏各类公共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管单位应当对挖掘工程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以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规范管理。建设、施工单位应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在挖掘工程开工前,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围挡材料、警示牌、警示灯、告示牌、防滑钢板、回填材料、切割设备、压实设备等施工机具与材料的到位情况,以及安全、环保、地下管线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25号文件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4〕18号)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4〕18号文件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临政发[2015]17号),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就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主动适应新型城镇化建设,以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为目标,以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保障,进一步创新人口管理制度,实行宽松的户口迁移政策,稳步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水平,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和社会融合。
(二)基本原则。坚持立足全县实际,服从服务于新型城镇化规划等全县发展战略;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坚持科学有序,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预期;坚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资源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坚持整体推进,加快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相关领域的配套改革,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二、实行宽松的户口迁移政策
(一)统一落户条件。以合法稳定住所或合法稳定职业为户口迁移的基本条件,在全县范围内全面推行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在城镇(包括县区、县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和建制镇,下同)登记常住户口:
——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自建、继承具有合法独立产权的房屋,以及租住具有合法独立产权房屋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以及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市驻郯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的,可以在工作地登记常住户口;
——进城务工人员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在工作地登记常住户口;
——来我县投资经商、兴办实业,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与人才交流中心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托管档案)协议的人员,可以在人才交流中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
(二)妥善解决人户分离问题。户口在城镇的人员,因离职、拆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可以把户口挂靠在同一县区的亲友处。公安机关也可以以街道(乡镇)、公安派出所辖区或者社区(村居)为单位设立集体户,统一挂靠此类人员的户口。
(三)全面消除落户障碍。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依法办理出生登记和户口迁移,不得设置前置限制或附加条件。
三、创新人口管理
(一)完善居住证制度。认真贯彻《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深化实施居住证制度,将所有跨县(市、区)的流动人员全部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范围,更好地满足群众需要。最大限度拓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覆盖面,全面登记、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着力提升流动人口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按照权责对等、梯度赋权、渐进发展的原则,以居住证为载体,健全完善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机制。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切实解决不能或不愿在城镇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教育、就业、医疗、社会保障、住房等公共服务问题,使其共建共享城镇改革发展成果。
(二)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人口基础信息登记、统计调查等制度,全面掌握人口动态信息,准确反映人口规模、人员结构、人口流向、地区分布等情况。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口发展战略提供基础数据,为建设和完善各级人口基础信息库提供信息支撑。
四、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
(一)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坚持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强化产业就业支撑,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加快行政区划调整,拓展城市发展空间;稳步推进撤乡设镇、撤镇(乡)设街道,加快“村改居”步伐,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二)完善社区服务管理。加快农村新型社区建设,以特色产业和优势项目等吸引、鼓励农村人口就地就近向农村新型社区特别是城镇聚合型社区转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社区人口纳入城镇人口统计,全面提升社区公共服务、就业支撑、人口集聚功能,提高城镇承载能力。深入推进“社区六进”,即消防管理、车辆管理、危爆物品管理、境外人员管理、网络安全管理、物业管理进社区,完善社区服务管理功能,及时将进城落户农村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服务管理。加快党(团)组织、群团组织全覆盖,实现个人融入企业、子女融入学校、家庭融入社区、群体融入社会。推进纳入城镇化管理的农村新型社区与城市社区同服务、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
五、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一)完善和落实农业转移人口就业创业政策。深入推进“创业齐鲁·乐业山东”建设,完善城乡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推进农村职业教育,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就业创业能力,帮助其尽快融入城市。落实扶持就业创业优惠政策,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加快推进服务业发展,拓宽创业就业领域,贯彻同工同酬原则,强化权益保障,完善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公平、稳定、充分就业。
(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落实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政策以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升学考试的相关规定。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进城落户农村人口继续保留5年的生育政策调节过渡期。
(三)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加快以“城中村”为重点的棚户区改造,把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多种方式有效保障其基本住房需求。
(四)健全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推进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政策,推进全民参保登记,扩大参保缴费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和水平,构筑有利于人口流动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城乡一体的居民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发行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卡。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低保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
(五)完善农村产权制度。抓紧抓实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城落户农民是否有偿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应在完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适时开展试点探索,实现有序推进。现阶段,不得以退出“三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六)创新农业经营体系。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地位,扶持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改革征地制度,确保被征地农民现有生活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
(七)加强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逐步理顺事权关系,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城镇建设用地与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的机制,健全政府、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的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按照上级统一部署,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力均衡力度,保障各级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财力。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抓好措施落实。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是涉及广大群众、特别是农业转移人口切身利益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深刻把握城镇化进程的客观规律,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按照走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全面提高城镇化质量的新要求,切实落实户籍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县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卫生计生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改革措施或具体实施方案,形成协调推进改革的整体合力。
(二)做好宣传引导。全面阐释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户籍制度改革政策及相关配套改革措施,广泛宣传城镇落户标准、条件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合理引导群众预期,妥善回应群众关切,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参与改革的主动性、积极性,为全面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郯城县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4日
!正文结束TCDR-2025-0010001
郯政发〔2015〕17号
郯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郯城县城市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郯城县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0日
郯城县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4〕1号)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规划局、临沂市物价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临房发〔2014〕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实行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和现行的直管公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已经分配的廉租住房租赁期满后重新按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税务、工商、统计、价格、人民银行、规划、住建、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施。
第六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与民政、住建、统计、公积金管理、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七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第二章 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直接投资建设、收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等经整合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精心规划设计,积极采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满足节能、节地、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要求,提高住宅整体品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由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县政府所有,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企业等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投资人所有,政府有投资的,应当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房屋产权,并由所有投资人共同申请登记,注明共有份额。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十五条 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符合房地产信贷政策的信贷资金;
(四)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预决算。
政府出资回购在经济适用房项目及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购买价格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政府收购的其它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保障对象。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城市建成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廉租房或直管公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
(四)单身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未婚者需达到晚婚年龄,离异者,离异时间应达到2年以上。
二、申请人
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方可计入受保障人口。
三、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受理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城市建成区常住户口,且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
3、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也未租住公有住房、廉租房或直管公房。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务工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3、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市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
4、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申请人
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直接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对申请人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对所租房屋的租金、水、电、气、热、电视、网络、物业、维修(应由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等各项费用的缴纳给予担保。
三、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每人一份);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婚姻证明(提供复印件并核查原件)、住房证明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受理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原有住房转移或享受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未满3年,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通过电脑摇号确定保障对象的选房资格和选房顺序,按照摇号结果依次选房。保障对象的选房资格仅限于当次选房有效。
保障对象选定房屋后,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发配租证,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保障对象的保障资格确定后,根据不同保障群体情况,实行摇号方式分类轮候分配。优先保障低保、孤、老、病、残或特困职工家庭、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其次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最后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房屋征收范围内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不参与轮候,可根据申请人数直接安排相应的房源;申请人数较多的,实行摇号方式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办法组织配租,配租方案报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它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依租赁合同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继承权。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及建筑面积原则上应与申请人的家庭受保障人口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或单亲家庭带1名异性子女的以两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它约定。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建设及享受政策支持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水平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租金水平,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化适时调整。
由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企业参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确定,并向县物价部门及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金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补分离。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承租家庭收取租金,按照梯度保障的有关标准,向承租家庭补充发放租金补贴。家庭收入梯度分为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三档。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上年度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倍(含0.7倍)以下;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上年度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1(含1倍)以下。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保障面积以下列标准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为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为建筑面积34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的,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政府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平均租金标准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给予一定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80%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60%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给予40%的补助。超出保障标准的建筑面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计算保障面积。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缴纳租金后可享受住房租金补贴,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实际租金的30%确定。承租其他住房的,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
第三十条 具有本地城镇户籍且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低保、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按照上述标准确定。
第七章 使用和退出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由企业等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缴并实行银行专户监管,优先用于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运营和物业管理(包括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不足或多余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解决。房屋产权共有的,按产权共有份额承担责任和享受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出租人负责。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金缴纳等义务。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承租人的家庭人口、婚姻、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主动申报,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承租人家庭、住房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审核,并根据承租人告知的信息和相关部门的审核结果做出延续、变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租金补贴条件发生变化的,要相应调整租金补贴标准。
对于不再符合相应梯度住房保障条件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的,产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夫妻双方在婚前分别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婚后应退出一套。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2年,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承租人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出租人进行复核,对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人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又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人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责令承租人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连续2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2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或者累计6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或其它费用的;
(六)购买私有住房或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七)申请资料弄虚作假的;
(八)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出租人依法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搬迁,承租人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他人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或补交差额租金,违规出租的应收回房屋。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实施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出租人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政策、程序、房源、对象、过程、结果、使用管理情况;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它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31日。《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郯城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郯政办发〔2008〕60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TCDR-2015-002005
郯政办发〔2015〕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郯城县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补充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9日
郯城县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全县棚户区改造工作,充分调动县城市规划区内各级各单位参与棚户区改造的积极性,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3〕25号文件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3〕29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决定对棚户区改造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项目原则。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模式,本着“成熟一个,实施一个”的原则,按照“居民得实惠,城市变形象”要求,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切实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全面提升我县城市建设水平,保障我县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项目的规模。棚户区改造实行区域性规模改造,改造规模不少于3公顷;对于连片改造或特殊区位改造的可适当放宽,坚决杜绝零星改造现象。
三、项目的确定。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牵头,各成员单位共同研究确认,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财政扶持政策。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安置房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划拨供应,安置后剩余土地实行挂牌出让。结合我县实际,为便于操作实施,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实行一次性全部出让,出让金政府纯收益按不超过60%的比例拨付给改造单位,用于补助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9日。《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郯政办发〔2012〕70号)同时废止。
!正文结束TCDR-2015-001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郯城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2日
郯城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帮助因各种突发原因造成临时困难的家庭度过生活难关,全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生活保障、精神抚慰的功能,与其他社会救助职能互为衔接、互相补充。
第三条 临时救助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与精神抚慰相结合;
(二)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政府救助与慈善捐赠、社会互助等相结合;
(六)既要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要量力而行。
第四条 县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居住在本县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再度出现困难的家庭;
(三)在居住地居住、就业半年以上,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户籍)分离临时困难家庭;
(四)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或家庭。
所谓“特殊原因”,主要是指因遭遇大病、车祸、溺水、火灾、人身伤害、教育等出现家庭严重入不敷出,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无法获得补偿、赔偿或者补偿、赔偿数额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
因自然灾害、社会灾难、物价飙升等原因需要实施的救助,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进行重复救助。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自杀、自伤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在读的中、小学生,因择校或在私立、民办等高价学费学校学习的学生,因负担高额学费致贫的;
(四)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视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时限等因素,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实行分类救助。救助金额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确定,按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3-6倍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
救助标准:
(一)患病:因家庭困难无力住院的需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原件;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和各类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需提供有效医疗结算单据或票据,救助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发放,且不超过其自负医疗费用;
(二)助学:已享受慈善、残联、总工会等组织结对帮扶和助学的在校学生家庭,生活仍困难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发放;
(三)助困: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发放;
(四)因火灾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理赔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按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补助;
(五)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家庭,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酌情给予救助;
(六)对以上条款未涵盖的家庭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其他家庭,酌情给予救助。
第八条 一年内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一事一审批;家庭情况相似、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应当相同。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本人村(居)民委员会,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郯城县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疾病诊断书或灾害(事故)处理证明;
(三)医药费票据及有关报销凭证;
(四)子女就学证明及学费凭据;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应提供的证明和书面材料。
以上证件材料应保证真实性,并报县民政局审核认定。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严格按照家庭申请、村(居)评议、乡镇(街道)受理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组织实施,审批审核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比较危急的,可以先审批后补办手续。
对经过县、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核查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给予发放相应的救助款物,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临时救助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救助。
临时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救助期内不再符合条件和救助期满的家庭应及时终止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通过本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捐赠、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县财政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三)低保结余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四)引导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赠。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资金支出项目,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县、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负责建立临时救助人员信息档案,制作发放台帐、统计表,防止随意救助和其他不规范救助现象发生。
临时救助材料要手续完善、要素齐备、装订成册,随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应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或家庭,责令退回违法取得的资金、物资,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县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2018年5月31日废止。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2日
!正文结束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郯城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郯城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14日
郯城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理,规范政务服务行为,提高依法行政和政务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是县政府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以下简称“事项”)的政务服务平台。
第三条 “中心”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心”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统一集中原则。县级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以下统称“窗口单位”)的“事项”,按照“三集中、三到位”(即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向行政审批科室集中、行政审批科室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进驻事项向电子政务平台集中,做到事项进驻到位、人员派驻到位、首席代表授权到位)要求和“应进必进、能进则进”原则,进驻“中心”统一受理、办理;
高效便民原则。以服务对象需求为导向,以服务效率和满意度为评价标准,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便捷高效服务;
规范透明原则。按照权力阳光运行的要求,规范操作流程,强化政务公开;
廉洁勤政原则。加强“中心”监控机制建设,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廉洁高效、勤政为民。
第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及窗口单位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审批、政务秩序、行政效率,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是负责“中心”日常管理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政府各部门、委托事项的办理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三)对进驻服务中心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进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作风、纪律教育培训以及日常考核,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
(五)对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六)承担县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已设立的实体服务大厅,原则上迁驻“中心”统一管理。迁驻有困难的,经县政府批准,作为“中心”的分中心,通过视频监控和数据联网等方式纳入“中心”统一监管。今后,各部门不得设立新的实体服务大厅。
第三章 “窗口单位”职责及人员管理
第八条 “中心”窗口实行首问(首接)负责制,一次性全面告知、一门式受理、一条龙服务。
第九条 “中心”窗口的数量及工位分配依据事项的类别、办件量等综合情况,由“管理办”统一配置和调整。
第十条 “窗口单位”根据服务窗口业务需要,选派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到“中心”窗口工作。经“管理办”审核备案后上岗。
第十一条 “窗口单位”实行主办、协办(A、B岗)制度。为确保窗口工作人员的稳定性,进驻人员在“中心”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要保持两年以上。进驻人员轮换由“窗口单位”提出申请,“管理办”审核同意后进行轮换。主办人员(A岗)因事(病)请假离岗的,由“窗口单位”批准后报“管理办”备案。“窗口单位”选派协办人员(B岗)及时顶岗,保证服务不间断。
第十二条 “窗口单位”应向“中心”派驻首席代表,并就下列事项给首席代表充分授权:
(一)对进驻“中心”“事项”的受理和办理予以充分授权;
(二)“中心”联办件的组织、协调和办理;
(三)与“管理办”的工作联络;
(四)进驻“中心”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出勤督促管理;
(五)授权范围内负责的其他事务及部门、“中心”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首席代表原则上由“窗口单位”业务科室正职或领导班子副职担任。各“窗口单位”严禁人进事不进,不授权、授权不充分及假授权。
第十三条 进驻“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其编制、职级、待遇等由“窗口单位”负责,接受“窗口单位”和“管理办”的双重管理。
第十四条 “窗口单位”的分管负责人每周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到“中心”窗口现场办公,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需领导签批手续的,签批领导及时到窗口签批。
第十五条 “窗口单位”应加强派驻人员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
第四章 事项办理制度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的“事项”经审查确认后,进驻“中心”统一受理,按照权力阳光运行的要求实行综合办理、全程监控。已纳入“中心”及分中心受理的“事项”,依法需要变更、撤销、调整的,由“窗口单位”报“管理办”,由县政府法制局、审改办、“管理办”联合审查确认。
第十七条 纳入“中心”受理、办理的“事项”,“管理办”统一制作相应事项目录,“窗口单位”逐一提供办理事项的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法定期限、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常见问题解答、格式化示范文本和样本等信息,实时采集、记录相关事项办理的过程、结果信息,并依法及时公开。采集、公开的信息应符合“中心”及分中心综合管理与监控的要求,满足社会公众通过“中心”门户网站、自助查询终端、政府信息公开显示屏等实时查询、申办的需要。
第十八条 “中心”及分中心应建立事项办理、法人单位、申办人员、投资项目等共享信息,及时、完整、准确地归集相关的办理结果信息;应当协调各“窗口单位”共建共享数据库,提高数据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十九条 纳入“中心”的“事项”,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即办件,凡窗口人员及首席代表授权即可批准的,实行当场办结;窗口人员及首席代表审核后需提请部门负责人即时批准的,部门负责人需到窗口现场签批;
(二)承诺件,需按法定程序办理的,实行承诺限时办结;
(三)联办件,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同时办理的,实行联审会办理或并联审批;
(四)上报件,凡需要呈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实行窗口接办、跟踪落实;
(五)补办件,凡需要申办人补齐或修正申请材料的,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申办人补正申请材料,材料补齐或修正后重新受理、办理;
(六)退回件,凡不属于本部门受理、办理或依法规定不予批准的,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在规定时间内予以退回处理,并尽可能告知申办人有受理权限的部门;
(七)急办件、重大事项,实行“绿色通道”快速办理。
各服务窗口按办件类型的流程要求,为申办人出具各环节的书面办理手续。
第五章 运行管理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管理办”结合“中心”工作实际,制定运行程序,创新服务模式。“窗口单位”要落实“三集中、三到位”要求,强化服务理念,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时限,为申办人提供便捷、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应按照运行要求,建立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强化与“窗口单位”业务系统的对接,提高网上咨询、申报、补件、审批和发件等业务办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管理办”协调对企业注册登记和县域重大或重要建设项目提供并联审批服务;对重点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实行预约服务、全程代办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多部门审批的联办件,县政府授权“管理办”协调主办窗口牵头,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集中勘查、并联审批、联审会签。
第二十四条 “窗口单位”的收费事项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中心”实行集中收费,所缴款项由入驻“中心”的银行窗口统一收取。
第二十五条 “管理办”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对服务窗口的事项管理、办件数量、服务质量、整体效能、政务公开、作风纪律、窗口出勤、群众满意度、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绩效考评采取人机结合方式,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实时采集各相关数据汇总产生。考核结果上报县委、县政府,向“窗口单位”通报,并上网公开,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绩效考评分为月度、季度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窗口单位”和先进个人的依据。年度考核纳入机关作风建设的综合评价体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经考评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责成“窗口单位”限时调换。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管理办”应加强对“中心”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开展现场巡查、定时抽查、网上督办、“窗口单位”自查、服务对象评价等工作,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事项,接受专门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工作中出现过错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实施问责。工作问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有关单位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县人民政府为行政问责主体,县监察机关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县政府主管部门为本部门单位的工作问责执行机关。工作问责执行机关按照工作管辖范围及工作人员权限负责办理工作问责事项。
(一)对县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副科级以上干部(含副科级)的行政问责,由县监察机关负责办理;
(二)对县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问责,由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条 工作问责的方式为:告诫;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免职。
第三十一条 工作问责不代替党纪、政纪处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党纪政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心”工作人员违规,存在政务服务工作过错行为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中心”人员责任意识淡薄、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或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不办、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政务服务工作目标任务,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并给予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无职可免的,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给予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二)部门单位不履行职责或事项、人员进驻不到位、对窗口授权不充分等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政务服务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并给予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无职可免的,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给予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三)在政务服务工作中违反规定程序、时限和公开承诺或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裁量权的,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并给予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无职可免的,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给予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四)对服务对象敷衍应付,服务态度生硬,引起群众投诉反映,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并给予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无职可免的,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给予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五)违反工作纪律,出现迟到、早退、空岗以及在工作时间玩手机、吃零食、扎堆聊天等问题,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并给予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无职可免的,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给予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六)效率不高、不作为、乱作为、“中梗阻”等影响全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招商引资、经济发展和政务服务环境,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并给予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无职可免的,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给予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七)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形式、期限实施公开,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并给予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无职可免的,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给予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责令其作出检查处理,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工作问责需要给予责任人辞退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中心”运行中涉及的绩效考核考评等具体实施细则,由“管理办”结合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关于工作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分中心的建设、运行、事项办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出台《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郯城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同时,《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郯城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郯政办发〔2006〕21号)废止。
!正文结束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郯城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郯政办发〔2014〕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郯城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1日
郯城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为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真实可靠的事实依据,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等活动。接受本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民政局负责本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公安、民政、财政、人社、房管、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农机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七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低保申请、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纳入核对范围,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八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经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计算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计算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并做好协查工作:
(一)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等信息;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五)税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六)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七)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八)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情况;
(九)银行、证券、保险机构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十)农机部门按规定程序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已登记的农机具等信息;
(十一)根据核对工作的需要,经县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部门间核对信息的快速传输和资源共享。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核对机构需要核对的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并反馈。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有关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书面授权并积极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对。
第十七 核对对象所在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书面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有关批准决定的参考。
第十九 条核对对象对批准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收入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核对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核对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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