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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18次县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文件-郯城县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索  引  号 ] tanchengxzf0001/2025-0000166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5-08-14 [ 公开日期 ] 2025-08-22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和《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附属设施,不包括农田间机耕道和村内街巷。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遵循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责任体制。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计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并负责村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路工程分为建设和养护工程。其中建设工程分为新建、改扩建工程;养护工程分为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新建工程是指未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经建设后须纳入数据库管理的工程;改扩建工程是指已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在原有公路设施规模和技术等级基础上,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更新农村公路数据库,纳入系统规范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计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用地管理要求。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选址,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或者扩建,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县道、乡道建设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新(扩)建村道的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设施。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用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村道的用地范围根据实际需求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保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条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修复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道日常维修和乡镇驻地以外县道绿化带更新、补植工作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日常保养(包括路面清扫,绿化带杂草、垃圾清理,绿化带管护、修剪,标志标牌清洁等),驻地县道绿化带更新、补植,辖区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二十五条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和周期性作业制度,按频率、按比例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情况进行巡查。

农村公路养护安全管理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应当重点做好农村公路桥梁、隧道、平面交叉、立体交叉、地质复杂等危、窄、陡、险路段监管,加强风险等级综合评定,及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风险点和风险路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应当整理归档公路养护资料,做到“一路一档”“一桥一档”,内业资料齐全规范,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建立健全以省市奖补为引导、县级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为补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企业投资和社会各界捐助;

(四)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市场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日常养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加强对村道保护的宣传,增强村民护路意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行政审批机构申请许可。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四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六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四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四十九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正常进行的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不得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不得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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