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dsdter/2025-0000006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奥德燃气 |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5-23 | [ 公开日期 ] | 2025-05-23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2025年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政策标准
燃气行业法律法规
(一)行业性政策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 年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乡燃气管网。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燃气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每年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对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察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挤压、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
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
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
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
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翻新使用。
第三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软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
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三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察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既有燃气管道和设施普查,编制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燃气管道更新改造以及后续运行、维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其他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告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公示事故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城乡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山东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考察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考察管理,提高专业培训考察和继续教育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燃气从业人员教育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从业人员是指燃气经营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
(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船舶加注站操作工。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从业人员考察工作。考察组织、证书管理、发展规划、制度标准、大纲教材、考察题库、信息化建设等具体技术辅助工作可由其所属建设从业人员教育管理机构实施。
各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市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标准规定、工作程序、教材题库等,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考察实施、证书管理和机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负责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察和继续教育等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察和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实名制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察和继续教育等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章专业培训
第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为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责任主体。
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自主对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开展专业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培训机构对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开展专业培训。不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对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开展专业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培训机构对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开展专业培训。
第六条自主对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开展专业培训的燃气经营企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所在地的市主管部门要在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方面加强监督、指导和服务。
受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承担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将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情况书面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的市主管部门,并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的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自主开展或委托培训机构开展专业培训,应依据、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或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编制的职业标准、专业培训大纲开展专业培训工作,要确保培训质量。
第八条鼓励、支持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经营类别(范围)或岗位需要,自主组织开展或委托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实操培训试点,并做好相关资料留存。培训机构等开展实操培训,须在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专业考察
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对本企业报名参加专业考察的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参加专业考察的燃气从业人员应为本企业年满16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身体条件的现职在岗职工。
第十一条专业考察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需要参加专业考察的燃气从业人员可以自行登录或委托所在燃气经营企业登录相关政务服务系统进行报名。
第十二条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察、考务等工作,并做好考务培训,明确工作职责,保证考察秩序和质量。
第十三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专业考察实行计算机无纸化考察。考察成绩采用百分制。
第四章证书核发及管理
第十四条经专业考察合格人员,发放《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察合格证书》电子证照(以下简称电子证照)。电子证照的核发、变更和注销,通过相关政务服务系统完成。电子证照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冒用。
第十五条专业考察合格人员可登录“爱山东”APP进行电子证照申领、亮证使用以及查询验证;具体操作参照相关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燃气从业人员可以根据个人或燃气经营企业的发展需要同时持有不同人员类别(工种)的合格证书。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合格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每五年,持证人员应参加不少于三十学时的继续教育(每学时按45分钟计算)。继续教育采用网络在线教育或集中面授教育与测试考察相结合的模式。修满继续教育学时并经测试考察合格为继续教育合格。逾期未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燃气从业人员,其所持有的相应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在所在地的市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组织本企业需要参加继续教育的燃气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在线教育或集中面授教育。
自主对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开展集中面授教育的燃气经营企业和开展集中面授教育的培训机构,应执行本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应采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编制的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确保燃气从业人员通过继续教育掌握燃气行业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全知识和“四新技术”等,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意识,促进知识更新和技能提升。
第二十条网络在线教育或集中面授教育结束后,需要参加测试考察的燃气从业人员可以自行登录或委托所在燃气经营企业登录相关政务服务系统进行报名。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对本企业报名参加测试考察的燃气从业人员的网络在线教育或集中面授教育的学时数量等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在所在地的市主管部门统筹下,组织本企业完成网络在线教育或集中面授教育的燃气从业人员进行测试考察。测试考察采用网络在线答题模式。考察成绩采用百分制。
第二十二条继续教育合格人员可登录“爱山东”APP进行电子证照申领;具体操作参照相关通知要求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大力推进电子化标准考场建设和相关软件系统研发,逐步实现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察“设施电子标准化、报考智能便民化、考纪诚信自律化”,提升考察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逐步将全省燃气从业人员考察工作作为燃气行业监管的重要内容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工作流程简化和服务效能提升。
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监督机制。对在培训、考察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替学替考、抄袭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考察成绩。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专业培训考察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
第二十五条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察和继续教育工作接受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设立对外监督投诉电话,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意见
临政办发〔20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各部门在燃气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职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临沂市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燃气行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一)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储存和运输、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意见。
燃气是指管道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燃气管理部门,市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路)、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城管、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工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四)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直部门职责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管;依法查处存在违法违规供气行为的经营企业;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运维状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经营企业开展场站规范化运营管理,督促经营企业按要求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配合做好违法建筑侵占燃气设施用地的整治;指导监督各县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燃气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二)市发展改革委承担全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全市长输油气管道企业履行保护主体责任和义务,负责长输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市公安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城镇燃气安全整治;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等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会同燃气主管部门指导、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治安反恐安全防范主体责任;负责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开展打击,查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危险作业、阻碍执法等行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各类燃气场站等设施的建设规划项目选址;负责统筹保障城镇燃气用地;负责查处燃气主管部门移交的城市规划中存在违法占用燃气设施用地、侵占挪用燃气用地、已建燃气设施防火间距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等行为。
(五)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从事燃气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环节监管,打击查处非法运输燃气的行为;负责公路建设时与周边燃气管线的建设保护方案,燃气管线穿越公路协商解决制定保护方案等工作。
(六)市商务局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消除隐患;督促餐饮企业与合法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七)市应急局负责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八)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对气瓶充装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负责对燃气生产领域开展产品质量抽查,负责对燃气器具及减压阀产品生产、流通领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负责对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和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指导、推动充装单位建设本单位气瓶充装信息平台,及时将充装信息上传信息平台。
(九)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储气、用气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火灾调查处理。
(十)市城管局负责依法对燃气主管部门检查移交的违法违规建设燃气设施、经营燃气行为进行处罚。
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城镇燃气用气设施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单位)和个人开展用气安全自查,主动消除隐患。市教育局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校内食堂、宿舍用气安全的监管;市民政局负责社会福利机构(含民办)等场所用气安全的监管;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检查星级酒店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使用燃气基本安全要求,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医院等医疗场所用气安全的监管;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开展以餐饮和商场等用户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安全专项整治,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开展以农贸市场等用户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安全专项整治,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开展以建筑工地等用户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安全专项整治,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开展以车站等用户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安全专项整治,市应急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开展以行业领域内工业企业等用户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安全专项整治;其他部门依法依职责做好安全管理各项工作。
三、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职责
(一)将燃气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燃气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二)及时研究部署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三)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作用,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
(四)严格落实燃气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督促各级各部门履职尽责。
(五)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建设,推进安全科技创新,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六)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指导管控安全风险,督促整治重大隐患,强化源头治理。
(七)加强应急管理,完善燃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八)依法依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落实问题整改。
(九)协调交通运输(公路)、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配合燃气管线及设施建设有关工作。
(十)对逾期不拆除的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依法予以拆除。
(十一)加强对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综合安全监督管理。
四、燃气管理部门职责
(一)燃气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各县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各县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包括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的监督管理等。
(二)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各县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1.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执行、工程项目审查及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
2. 对从事城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安全风险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监督管理情况;
3. 燃气安全管理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4. 组织查处违法违规建设情况;
5. 组织开展燃气安全检查、隐患治理、燃气安全宣传、人员培训考察等工作情况;
6. 燃气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实施和事故抢险抢修等的监督管理情况。包括:事故预案制定、演练、启动等管理制度,事故处理报告、统计分析及事故档案等。
(三)县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管理的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1. 依法组织开展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情况;
2. 安全生产组织保障体系建设情况。包括:健全安全管理网络,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管理制度,全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落实情况,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
3. 落实安全培训、宣传情况。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抢险抢修人员培训考察合格并持证上岗,全员安全培训完成情况;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开展情况;
4. 企业落实燃气设施设备的检查保护、检测检修、更新维护的情况。包括: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阀门仪表等的检验检测等;
5. 燃气储存输配、调压计量、灌装以及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包括:警示标识、通讯电力、安全监控、消防设备、防雷防静电等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等;
6. 企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包括: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机构、计划,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编写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方案等;
7. 落实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情况。包括:制定修订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专(兼)职应急队伍、应急物资、器材准备、事故应急演练和处置等;
8. 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服务情况。包括:建立用户档案、开展安全宣传、定期入户安检、报修电话畅通及抢修及时、与单位用户签订供应合同供气等;
9. 落实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包括:制定检查计划、检查记录完整、隐患处置及时等;
10. 依法依规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及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
(四)每年的四月、九月和十二月为燃气安全日常检查月,由各县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燃气管理部门要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对行政辖区内燃气储存输配场站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对企业检查用户设施设备情况进行督查。
(五)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县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督查。
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各县区(开发区)检查结束后,对检查结果进行书面反馈,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责成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责任企业、单位限期处理,对重大问题和隐患,分级实行挂牌督办,对燃气管理部门督办期限内仍未整改的隐患和问题,提请当地政府或者安委会挂牌督办。
五、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等的总称,包括管道天燃气企业、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燃气销售和存储等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2.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3.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5. 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6.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7.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穿(跨)越公路的,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取得涉路工程建设行政许可。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三)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现代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加强智慧燃气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燃气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数据采集监控系统,提高运行管理信息化水平。
(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其相关站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技术操作规程,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有关管理部门汇报。
(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对单位用户的检查每年不低于3次,对居民用户每年不低于1次,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并做好相关记录。
(八)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九)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压力容器应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定期检验,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燃气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在用燃气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按期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十一)燃气经营企业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十二)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十三)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十四)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网及设施标志的完好性进行巡查,防止管网因施工等原因被破坏;应定期对管网进行维修保养;定期进行埋地管网的检漏工作。巡查人员应配备燃气检漏检修工具。必须建立健全巡查及维修保养档案。
(十五)汽车加气站建设单位应采用车用气瓶自动充装安全控制系统,实现加气全过程安全自动监控。卸气作业时,遇有雷雨天气、附近有明火、管道设备大量漏气、液压异常等情况,严禁进行卸气作业。
(十六)汽车加气站实施加气作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1. 为未办理使用登记或使用登记信息与车辆不一致、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或使用年限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2. 为零压或负压的汽车储气瓶加气,对无引擎盖或发动机舱盖的车辆加气,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任何燃气装置、气瓶加气;
3. 在高强电闪、频繁雷击时或加气站内外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作业;
4. 非加气站的加气操作人员进行加气作业。
(十七)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推行实名购气制度,完善用户信息档案。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定期上门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条件,指导用户整改。
(十八)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购置符合规定的钢瓶,做好用户信息登记,向用户提供销售和年检送检服务;要严格执行钢瓶充装前检查制度,重点检查是否有超期未检气瓶、翻新气瓶、应报废气瓶,以及护罩采用螺纹方式连接的气瓶。检查发现的超期未检的燃气气瓶,应当及时送检;检查发现的翻新气瓶、应报废气瓶以及护罩采用螺纹方式连接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立即自行或送至气瓶检验机构消除其使用功能,并向气瓶使用登记机关报告,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十九)在进行液化石油气装卸作业时,液化石油气槽车司机及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的司机应当将车钥匙交操作工保管,并不得离开现场。装卸完毕后,由操作工、司机、押运员同时进行周边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启动行驶。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二十)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2.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向企业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建设手续不齐全、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不足、安全制度不完善的用户提供燃气;
3.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4. 擅自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
5.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6. 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7.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六、燃气用户使用安全责任
(一)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对燃气使用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三)餐饮等行业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餐饮经营单位等燃气用户要严格落实安全用气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用气责任制、用气操作规程,并按照规范标准使用和存放,主动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入户安检和安全用气指导,对安检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整改。
(五)管道天然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应使用具备自闭、过流功能的调压器,具有熄火保护功能的灶具,具有防脱落、耐老化、防剪切特性的燃气专用金属软管等安全设备,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改用管道天然气。
(七)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4.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5. 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 盗用燃气;
7. 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8. 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9. 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10. 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11. 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12.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九)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完善建设手续、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大投入力度,确保设施场所和设备条件达到相关安全标准。
七、其他单位和个人燃气安全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的基本农田等农业项目建设和耕作,水利部门负责的水利设施项目建设,林业部门负责的林业项目建设),在开挖作业前,应当将可能危及影响到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监管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消防等部门报告。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五)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2. 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3. 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4. 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5. 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6. 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八、附则
(一)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2. 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二)本意见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