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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郯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郯政发〔2017〕20号 成文日期: 2017-10-09
发布日期: 2017-10-09 效力状态: 生效中

TCDR-2017-001001

郯政发〔2017〕20号

郯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郯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郯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9日

郯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临政发〔2008〕32号)、《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临政办发〔2010〕26号)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测绘等,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中小学、社区办公等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建设配套费(供气管网、排水管网、供水管网的建设)、城区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规划部门直接收取,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标准及征收办法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30元,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其中:用于城市建设配套部分90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部分10元,供水管网建设配套部分10元,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10元,城区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10元。以后征收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时按程序另行公布。

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两层以上的(含两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不含用于供水、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下同),两层以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征收。以后征收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时按程序另行公布。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水、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水、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三控一账户”征收管理办法。即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负责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分别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初始登记环节严格把关控制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收尽收。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规划部门统一负责征收,资金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重点工程建设,其中20%由县安排,80%返还乡镇(街道、开发区、景区)。收费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纳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将已规划立项的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及时抄送财政、建设、房管部门,并负责开具“郯城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根据规划许可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将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名单及缴费情况及时抄送规划、建设、房管部门。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应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完费通知单列示的建设项目及缴费面积,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初始登记审批手续时认真把关,严格审核。缴费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施工许可面积、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面积、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及房屋初始登记面积不一致的,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前,要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获得规划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规划、建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许可。

第三章 减、免、缓缴范围及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下列情形予以免征、减征。

(一)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免征全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征除供水、供气管网建设配套费外的其它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 学校的教学及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实习车间等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校舍设施(不包括教职工公寓和以营利为目的的校舍建设);

2. 《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设施;

3. 福利院、敬老院、救助站、殡仪馆、政府兴办的老年公寓等社会福利设施;

4.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非经营性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5. 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办公楼;

6. 城中村(居)居住区和棚户区等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还建部分;

7.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应当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三)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征除供水、供气管网建设配套费外的其他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 县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不含工业企业项目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减按50%征收;

2. 对酒店、商业市场等能够长期形成税收的服务业建设项目,减按50%征收;

3.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建设项目。

(四)其他重点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县政府研究确定。

(五)支持工业企业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工业建设项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48号)规定,为鼓励企业对现有厂区进行土地资源挖掘使用,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工业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减按50%征收;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厂房的,三层以上(含三层)免收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收配套费。除有特殊工艺要求不宜建设多层厂房的项目外,一般项目不得建设单层厂房,违反规定建设单层厂房的,加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东城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县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如供水、供气某项配套不能实现,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暂缓缴纳相应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再按照配套设施到位时的供水、供气配套收费标准缴费。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注明相关配套费用缴纳情况。建设项目不需要配备供水管道和燃气管道的,经规划、财政、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免收相关配套费。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县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财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其他重点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需要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按以上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由县财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或改变容积率的,以及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等执法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须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大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理相关手续即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严厉查处,并全额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财政、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管工作。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征收。

第十七条 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三控一帐户”管理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减免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本办法出台前县政府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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