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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郯城县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郯政发[2016]4号 成文日期: 2016-03-05
发布日期: 2016-03-05 效力状态: 生效中

TCDR-2016-001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郯城县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

2016年3月5日

郯城县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郯城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4〕54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施工挖掘的主管机关,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到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由供电、供暖、燃气、供水、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地下管线单位负责提交各自的地下管线图表数据资料,并对各自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地下管线部门的资料共享并各自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道路挖掘施工经批准后,挖掘单位应协助县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召开道路挖掘联席会议,在会上要做到六个明确:明确施工方案、明确回填资料、明确回填施工单位、明确安全措施、明确交接方法、明确现场施工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第九条 自来水管、燃气管道、供热管道、地下电缆(线)、邮政电信设施、路灯地下电线(缆)等因发生突然故障,需要紧急开挖路面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到场,各单位做好配合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在24小时内按规定到城市管理部门补办挖掘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三章 施工要求

第十条 凡经批准在城区内进行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在工程施工后要按标准、高质量尽快实施道路回填、路面恢复。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两年保质期。在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松散等问题,修复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再次修复费用。

掘路后须敷设的配套窨井、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符合道路建设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人员,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范围内,发生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的,挖掘人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三)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不准在施工围栏以外堆放材料、机械、杂物、废物,以免影响交通秩序和污染环境。

(四)当日挖掘产生的余泥,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五)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对敷设各种管线的单位,申请挖掘主干道、快速路和穿越道路的,应当采取顶管作业,不允许开挖性挖掘。因地下管线或地质条件复杂,不具备顶管条件,确需开挖的,除按正常审批程序办理外,须上报县政府批准。

(七)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施工过程必须按经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工程车辆应适量装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和车轮带泥的现象。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严禁毁坏各类公共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管单位应当对挖掘工程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以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规范管理。建设、施工单位应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在挖掘工程开工前,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围挡材料、警示牌、警示灯、告示牌、防滑钢板、回填材料、切割设备、压实设备等施工机具与材料的到位情况,以及安全、环保、地下管线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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