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号: | 郯农发〔2018〕1号 | 成文日期: | 2018-04-24 |
| 发布日期: | 2018-04-24 | 效力状态: | 生效中 |
郯农发〔2018〕1号
各乡镇(街道)、马陵山景区、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农技站(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局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完善监管制度,现将《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监管名录制度》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监管名录制度
2、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3、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
4、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常态化监测制度
5、农产品质量安全巡查制度
6、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散农户监管制度
7、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8、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
9、农业产地环境保护制度
10、农产品质量自检制度
郯城县农业局
2018年4月24日
附件1
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监管名录制度
第一条 各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对辖区内所有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备案并建立监管名录。
将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包括: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种植大户、收购储运企业和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下同)全部纳入监管名录,归类建档,明确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第二条 县农业局各监管单位按不同的生产经营主体对各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监管名录分类造册并上报县农业局,县农业局汇总建立全县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监管名录,并通报相关生产服务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管执法部门。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要按照“产管并举”原则,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按照不同的农作物品种和最小生产单位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制度。
第四条 县农业局各监管单位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农产品生产企业落实生产记录、质量承诺和从业人员培训制度,严格执行禁限用农药管理、农药休药期(安全间隔期)等规定。
附件2
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从事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条 农产品生产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种植、收获的日期等。
第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如实记录生产过程。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准确、及时、清晰、完整,能够反映完整的生产过程,形成质量追溯链条,不得漏记、补记和伪造生产记录。
第四条 农产品生产记录由负责操作的责任人记录并签名。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及配套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 生产记录人员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要及时将生产记录上交,由档案管理人员整理归档、汇总、装订成册后归档,并妥善保管。生产记录档案应按类别、产品、批号等建立目录、分类保管,以便查找。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可长期保存。
第八条鼓励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电子档案。
第九条各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农技站(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县农业局各监管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培训指导,督促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3
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规范农业生产过程,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在辖区内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指的农业投入品是指农业种植生产中使用的种子(苗)、农药、肥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农业机械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物品。
第三条 县农业局各监管单位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格式文本自行制作台账账页;有条件的地方,农业行政部门、农资协会或种子、农药等专业协会可以统一制作印发。
第五条农业投入品台账填写时应该区分不同品种,每一品种(应当为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同一规格的农业投入品)建立一份(页)台账,对该品种农业投入品的生产、采购、销售情况依发生时间顺序逐笔填写。
第六条农业投入品生产台账填写下列内容: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检验合格证号、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本批次的配方、原料种类、数量、来源、原料检验情况、产品类别、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检验证号等。
商品种子生产台账还应当填写: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七条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填写下列内容:
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进货企业或单位名称)、进货时间、数量、金额、型号、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号、经营许可证号、审定编号等),贮藏、运输(物流凭证或运输证明)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以及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金额、销售对象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八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生产、经营的所有农业投入品纳入台账。农业投入品台账应准确、及时、清晰、完整。对实际发生的生产、购销情况进行如实填写,保证采购、生产、销售与结(库)存数量吻合,不得漏记、伪造。各类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其台账的内容负责。
第九条农业投入品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对台账保存期限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鼓励建立农业投入品电子档案。使用电子台账的应于每月底前将当月电子台账统一打印为书式台账保存。
第十一条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农业投入品生产原料、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供应商索取发票等有效凭证,查验质量检验合格及有关行政许可证明(属于行政许可的品种)。
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凭证须准确记载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销售时间、对象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或经营者签名。购货发票、销售凭证存根等须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在与供应商或生产企业进行首次交易时,应当向对方索取以下证明:
(一)供应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复印件,下同)。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或专营资格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专营经营或许可经营的产品)。
(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包括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登记证或批准文书、同种农业投入品产品定期(间隔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向供货商索要的由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进口商品则还需提供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进口检验检疫证明。
(三)销售凭证。包括销售发票或出货单或统一配货单等供货商提供的销货凭证。销售凭证必须包含以下内容:销售单位与营业执照一致的全称和联系人及电话、销售时间、与包装一致的商品名称、与包装一致的生产企业、型号和规格、数量、金额、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等。销售凭证应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或由经营者签名。
附件4
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常态化监测制度
为了加强全县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倡导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促进农产品安全生产,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生产农产品所必需的种子、肥料、农药等。
第二条由县农业局组织,局直相关单位和各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为成员单位。县监管人员须取的农业行政执法资格,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级监管人员必须是从事农业工作的农技人员或业务骨干。
第三条农业投入品中,种子、肥料、农药的监管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种子公司及农技推广中心负责。
第四条监管对象为全县内所有农业投入品经营公司、企业、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农资经营店、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家庭农场等。
第五条 监管内容为是否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是否经营假冒伪劣、包装不符合规范的农业投入品;有效期即将到期或过期投入品是否分柜放置,并有醒目文字说明;经营证照是否齐全;种植户是否滥用投入品,是否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针对农业投入品进行定性或定量的检测。
第六条严禁农业生产者购买使用国家严禁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药;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有机肥及污泥、生活垃圾、工业费渣;不得超量滥用农业投入品。
第七条严禁经营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必须建立进销台帐;使用者应做好投入品使用记录。
第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要主动给予购买者销售凭证,并免费提供实用技术咨询;购买者要主动索要购买凭证,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向执法对象出示有效证件。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使用者必须配合执法检查。
第十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法经营、使用者违法生产的,由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监测工作应常态化,其监督管理单位、个人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农业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5
农产品质量安全巡查制度
第一条监督巡查对象为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种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大户。
第二条监督巡查内容包括农产品生产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1、是否存在未依法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行为;
2、是否存在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行为;
3、是否存在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4、是否存在销售依法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行为;
5、是否存在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三品一标”产品)的行为;
6、农产品生产条件等是否发生变化;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条监督巡查指标
1.日常巡查:县级每月不少于2次,每次巡查不少于2个相对人或者2个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每月不少于4次,每次巡查不少于3个相对人或者2个行政村,建立巡查日志。
2.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面不少于30%;必要时,抽取不少于10%的品种进行质量安全监测。
3.全面检查:每年组织1次,检查面不少于20%,必要时,抽取不少于10%的品种进行质量安全监测。
上述指标与上级下达的监督巡查指标不一致的,以上级下达的监督巡查指标为准。
第四条监督巡查方式
(一)属地监督管理:由各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对所辖区域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巡查;
(二)开展执法检查:各监管单位针对社会关注度高、具有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每年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根据农产品例行检测情况,实施重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三)例行监测抽样:对农产品生产单位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开展日常监测抽样。
第五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巡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要求被检查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查封、扣押进入流通环节的农产品;
(五)责令当事人立即追回已经销售的违禁农产品并监督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六条监督巡查程序
(一)县农业局根据上级部署、群众举报、社会关注等情况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巡查实施方案;
(二)监督巡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监督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问题,可以对被检查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义务的情况实施逐项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四)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抽样或者监督抽查;
(五)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七条监督巡查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情形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农产品实施查封、扣押,监督其实施无害化处理,并责令其立即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
(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发现被检查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附件6
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散农户监管制度
第一条所有涉农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建立健全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村两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队伍体系。各村设立1名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主要负责建立本村种植散户花名册、指导和检查本村种植散户农业投入品使用和生产过程田间档案记录以及负责本村种植散户农产品抽样送检工作等。
第二条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负责对辖区内散户现状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情况,登记造册。建立辖区农业生产基地(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散户等)监管区域分布图(表)。
第三条 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督促指导辖区内农资经营店建立进货查验和销售档案记录。严厉打击违法经营禁用农药行为,规范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四条局直有单位负责农业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将主导农产品操作规程按季节、分品种转化为操作手册、明白纸,分发到千家万户,督促和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五条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筛查出的不合格样品立即送县检验检测中心进行定量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样品要及时进行溯源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以蔬菜种植散户为重点,通过将散户纳入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另行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式,大力提高农产品生产组织化程度。
第七条建立统一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散户档案,要求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的每项农事活动,特别是使用的农药品种、浓度、安全间隔期、产品销售对象等,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单位对档案记录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
附件7
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第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二条农产品产地准出的范围指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的初级农产品,主要包括蔬菜、粮食作物等。
第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购置、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严格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测土配方施肥和增施有机肥,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可追溯。
第四条基地所生产的产品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企业或合作社根据生产记录和自律性检测或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出具质量合格证明。
附件8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县农业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
(二)农业、农村部,省农业厅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七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八条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一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二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十五条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附件9
农业产地环境保护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农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县农业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农业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鼓励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能力。
第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水、土壤和农产品。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种植过程中及粮食、油料作物生产后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回收处理,使用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景区和开发区)和县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
第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条 禁止向农田或者灌溉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第十一条 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标准,防止对农作物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不得种植供人畜食用的农作物,不得将受污染的农作物产品加工成食品销售。
第十三条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附件10
农产品质量自检制度
第一条 规模企业、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及“三品认证”等生产经营主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配备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根据农产品生产情况适时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
第二条 没有达到安全间隔期的产品不能作为农残检测样品、也不得收获上市交易。
第三条 农产品即将上市前进行抽样检测,检测主要采取速测方式,通过抑制率进行判定,样品检测合格的,出具检测报告单,产品可上市。检测不合格的,立即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立即进行定量检测,在定量检测未出结果前,产品不予上市。对定量检测不合格产品,立即上报县农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条 检测报告单与生产记录同步保存,通过检测报告单生成农产品二维码或农产品产地证明,农产品上市交易时凭二维码或持产地证明销售。
第五条 检测记录存档并保存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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