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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鲁临知法裁字【2024】2201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062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公开日期 ] 2024-07-26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临知法裁字〔2024〕2201号

请求人:樊振兴

身份证号:371322******3432

住所: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前村36号

被请求人:郯城县奇秀玩具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MMGJW9A

经营者:樊继广

身份证号:372822******343X

住所:郯城县港上镇前埝村62号

案由:玩具工程车(368-84)(专利号:ZL202030225789.7)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玩具工程车(368-84)(专利号:ZL202030225789.7)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2030225789.7,名称为玩具工程车(368-8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0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0月16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已经并正在实施生产销售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行为。2024年7月2日,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包括:(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请求人樊振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书号:ZL202030225789.7玩具工程车(368-8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摘要说明及专利附图。

请求人认为:1、ZL202030225789.7号专利合法有效;2、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允许,使用了本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了专利产品;3、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行为;2、销毁所有库存和在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系被请求人在厂里中生产并对外销售,但该产品的形状、图案与请求人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

1.玩具工程车(368-84)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030225789.7,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0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0月16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玩具工程车(368-84)。(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儿童玩耍。(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5)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底面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省略仰视图。

3.被请求人生产的产品虽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在图案上相近似,但形状构造明显不同。

(1)专利产品操作室为密封操作仓;被控侵权产品为露天操作台。

(2)专利产品在驾驶室与操作室中间没有设置物品;被控侵权产品在驾驶室和操作台中间设置有一凸出物品。

(3)专利产品在挖机上举时,其连接部位有一外漏连接件;被控侵权产品在挖机上举时其连接件不外露。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摘要说明、专利附图及经被请求人确认的证据提取单等予以佐证。

本局认为:

被请求人的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不构成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郯城县奇秀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工程车对请求人樊振兴的玩具工程车(368-84)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030225789.7)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刘继东

审 理 员:王冬花

审 理 员:高松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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