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403/2026-00051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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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5-07-03 | [ 公开日期 ] | 2025-07-03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当事人:郯城德圣斋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43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科技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强
身份证件号码:**************0717
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查函,消费者举报的咖啡花生的生产商是郯城德圣斋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和蛋白质含量相近,认为该公司生产的咖啡花生营养成分存在造假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检查 ,检查中该公司承认该产品是其生产的。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为查明真相,申请立案调查 。为查明真相,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
经调查,协查函中的产品系当事人生产,当事人称因印刷错误导致咖啡花生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和蛋白质含量标注的一样。当事人于2025年4月做了产品的标签检验报告,报告由第三方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报告显示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和蛋白质含量不一样。当事人共生产咖啡花生40箱,每箱30斤,牛奶花生生产了40箱,每箱30斤,销售价格都是222元/箱 ,后当事人召回30箱牛奶花生和8箱咖啡花生,经计算货值金额为17760元,违法所得为92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相关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赵*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负责人身份信息;
4.召回公告、召回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对存在问题食品的召回情况;
5.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情况;
6.协查函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025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5]2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裁量标注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个等级,未为减轻作出规定。本案中,一是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二是当事人对产品进行检验,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三是及时主动召回产品,主动降低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调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七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减轻情形。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花生(咖啡花生8箱和牛奶花生30箱)
;2.没收违法所得玖仟叁佰贰拾肆元(9324.00元);
3.罚款伍仟元(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 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