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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5〕292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6-0000007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7-19 [ 公开日期 ] 2025-07-21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当事人:郯城利群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8******11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经济开发区郯马路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利

身份证件号码:372822************

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未进行生产,现场于该公司包材间发现标示食品名称“半个巧克力”产品包装盒,共有“草莓味、蓝莓味、巧克力味、酸奶味”四种口味,其中“半个巧克力(草莓味)”产品展示名称版面有相对“半个巧克力”字号较小的“代可可脂”字样,上述四种口味产品均标示产品类型为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现场发现标示食品名称“松露形巧克力”产品包装,侧面标示产品名称“松露形代可可脂巧克力”,标示产品类型为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于2025年6月24日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表示已主动印刷符合标准规定的即时贴,并通过对原包装加贴即时贴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

经调查,当事人共生产经营“松露形巧克力”产品、“半个巧克力(草莓味、蓝莓味、巧克力味、酸奶味)”四种口味产品标签标示食品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其

中生产经营“半个巧克力”四种口味产品共计256盒,成本价格为2.3元/盒,销售价格2.4元/盒;生产经营“松露形巧克力”共计20kg,成本价格为18元/kg,销售价格19元/kg,经计算货值共计994.4元,上述产品已经全部售出,违法所得共计99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当事人合法主体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包装现场情况;

3. 《询问调查笔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各1份,召回通知、召回计划、召回报告、整改报告各2份,配方表5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货值、涉案产品实际配料真实属性应为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及整

改情况;

4.证据提取单5张,证明检查发现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示情况。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松露形巧克力”产品、“半个巧克力 (草莓味、蓝莓味、巧克力味、酸奶味)”四种口味产品真实属性应为代可可脂巧克力产品,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未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行为违反了GB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本局于2025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郯市监罚告[2025]321号),告知当事人对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在本案中,当事人生产食品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对产品真实属性的判断,

故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在国家企业信用系统中未查询到2周期年内当事人有同类违法行为,且已于产品类型标示产品真实属性“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

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我局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玖佰玖拾肆元肆角(994.40元);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零玖佰玖拾肆元肆角(20994.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郯城县各银行营业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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