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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众一科环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郯综执行处字[2025]第00010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cgj/2025-0000047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4-11 [ 公开日期 ] 2025-04-11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综执行处字[2025]第00010号

郯城众一科环化工有限公司:

郯城众一科环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新源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067XXXXXXX,法定代表人:钱立新,男,汉族,住址: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南路XX号,委托代理人:葛玉娟,女,汉族,住址:山东省郯城县建设路XX号,联系方式:1395394XXXX。

2025年3月21日,郯城众一科环化工有限公司主动向我局提供案件线索,并依法立案调查。经查,2016年4月,郯城众一科环化工有限公司建设的灌装车间/成品暂存库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现该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视频等。

2025年3月28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郯综执处告字[2025]第00010号)和《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郯综执听告字[2025]第00010号),并告知你单位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述权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2016年4月,郯城众一科环化工有限公司建设的灌装车间/成品暂存库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万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189“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认定违法程度一般”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限期十五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郯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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