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250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15 | [ 公开日期 ] | 2024-12-17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66号
当事人:郯城百药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CH9LW6N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善奎
2024年9月19 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于当日销售硫酸庆大霉素颗粒一盒,甲钴胺片一盒,胞磷胆碱钠胶囊一盒,上述药品为处方药,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上述处方药的处方单据,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本局于2024年9月27 日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取当事人计算机系统销售记录显示:2024年9月27 日销售处方药阿司匹林肠溶片2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4粒,瑞巴派特片1盒;2024年9月26 日销售氯雷他定片1盒,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上述处方药的处方单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依法于2024年9月30 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销售处方药不能提供处方,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与现场检查相互印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5.案件移送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6.证据提取单五份,证明现场检查时调取的相关证据。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行政处罚情况。
本局于2024年10月31 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郯市监罚告[2024]332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64,处罚标准[裁量阶次,从轻,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郯城县各银行营业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