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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325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229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6 [ 公开日期 ] 2024-12-16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325号

当事人:郯城县秀朋果蔬销售中心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QAYFP39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李庄镇北朱庄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秀朋

我局收到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委托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0: LJ-CSP-2024第23449号、第23450号,报告显示在郯城县秀朋果蔬销售中心抽检的黄瓜、茄子,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黄瓜)、氧乐果(茄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17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接收上述材料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经调查,因当事人经营的黄瓜,经检验,噻虫嗪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噻虫嗪,mg/kg,实测值0.64,标准指标≤0.5)、茄子,经检验,氧乐果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氧乐果,mg/kg,实测值0.19,标准指标≤0.0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17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当事人现场亦未能提供相关查验材料。经核实,该不合格批次的黄瓜共购进25kg,购进价格为5.8元/kg,销售价格为6元/kg,茄子共购进20kg,购进价格为4.8元/kg,销售价格为5元/kg,货值总价格为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3.《检验抽样单》2份、抽样付款票据1张、现场抽样照片3张,《询问笔录》1 份,证明抽样情况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整改报告各1 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 张,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及两周期年内未有同类违法行为的情况。

我局于2024年12月2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41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黄瓜和茄子两种蔬菜,噻虫嗪和氧乐果项目分别检验不合格,上述两种农药其不正确使用会对人体的神经、消化、呼吸等系统造成危害,且蔬菜类早已销售食用完毕无法召回,是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风险的,故应予以处罚。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在法定幅度内将“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裁量基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阶次,未对减轻处罚幅度做出要求,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且自立案之日起,2周期年内未有同类违法行为,加之当事人所处的经营位置比较偏僻,为农村小超市,经营规模小利润少。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減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伍拾元整(250.00元)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款共计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2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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