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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321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228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6 [ 公开日期 ] 2024-12-17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321号

当事人:临沂万树城木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CBH0917K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

G205国道西万华禾香北方产业园3号403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小龙

2024年9月4 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现场中发现,该公司生产场所内两台叉车正在使用,当事人无法出示该两台叉车的检验报告。我局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单位停用上述特种设备。经调查,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0月、2024年1月购买叉车共计三台在厂区内使用至今,在叉车使用期间未按要求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另,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该三台叉车的合格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整改资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4 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当日现场检查及涉案叉车现场使用情况;

2.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

未经检验的叉车,我局责令整改的事实;

4.整改报告、叉车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主体;

6.授权委托书及曹传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表,证明当事人自立案之日起1周期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

2024 年11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4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临沂万树城木业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 的特种设备持续时间较长,台数较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故应予以处罚。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在法定幅度内将“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阶次,未对减轻处罚幅度做出要求,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自立案之日起1周期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在我局立案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完成整改,在用叉车已全部检验合格并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且按照规范要求配备了持证作业人员并开展了安全教育培训,叉车在使用过程中也能够认真履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认错态度较好。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12月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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