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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302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225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02 [ 公开日期 ] 2024-12-02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302号

当事人:郯城县东方红百货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J8F4931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205过道西与新市街交汇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晓洁

2024年10月16 日,我局接到投诉称其在郯城县东方红百货商店购买了2盒“原味拉丝面包”已超过保质期限,请求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到郯城县东方红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货架摆放2盒正面标注“原味老面包”,反面标签标注“原味拉丝面包”的商品(标签标注生产商:滨州市滨城区博轩糕点厂,生产日期为2024.07.23,保质期为60天(常温保存),净含量400克),均已超过保质期限,仍在货架摆放销售,经报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2盒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进行扣押。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25 日从郯城县开宇食品经营部购入“原味拉丝面包”6盒,该产品(标签标注生产商:滨州市滨城区博轩糕点厂,生产日期为2024.07.23,保质期为60天(常温保存),净含量400克)已于2024年9月23 日超过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接到该投诉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仍摆放在货架进行销售,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仍在销售的2盒“原味拉丝面包”进行扣押。经核实,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原味拉丝面包”6盒,购进价格为8.5元/盒,销售价格为10元/盒,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的购进资质及购进票据,货值总价格为60元。因当事人未提供销售明细,违法所得按其销售给投诉人的过期食品价格计算,违法所得为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的检查情况及对违法产品的处理及实施强制措施文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3.《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购买凭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

4.《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自立案之日起2周期年内未有同类违法事实的情况。

我局于2024年11月17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384 号 《行政处罚告知书》,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限的食品并销售,是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风险的,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在法定幅度内将“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阶次,未对减轻处罚幅度做出要求,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加之该店至立案之日起,2周期年内未有同类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減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

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拾元整(20.00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详见财务清单);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款共计伍仟零贰拾元整(50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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