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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258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221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11 [ 公开日期 ] 2024-11-11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58号

当事人:郯城县梅记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QYU0N12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李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梅晓峰

我所收到郯城县泉源市场监督管理所案件移送表,泉源市场监督管理所在调查郯城县建全副食综合超市涉嫌经营黄曲霉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米一案中发现,抽样单所记录的以及郯城县建全副食综合超市提供的票据显示该不合格花生米的供货方为郯城县梅记水果店,该店位于李庄所辖区,我所执法人员对郯城县梅记水果店进行调查并送达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委托山东华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0:FA2024063135 ,报告显示在郯城县建全副食综合超市抽检的花生米(供货方郯城县梅记水果店),经抽样检验,黄曲 霉毒素B: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确认产品并接收上述材料,经营方郯城县建全副食综合超市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仍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该复检报告送达至郯城县梅记水果店,当事人对复检结果无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花生米,经检验,黄曲霉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黄曲霉毒素,ug/kg,实测值(初检883,复检193),标准指标≤2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29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当事人亦未能提供相关查验材料。经核实,该不合格批次的花生米当事人共销售给郯城县建全副食综合超市10斤,购进价格为4.9元/斤,销售价格为5.3元/斤,货值为5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负责人的合法身份;

3.案件移送表、郯城县建全副食综合超市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购进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不合格产品来源;

4.《检验报告》、《检验抽样单》、《询问笔录》、《复检报告》各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信用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两周期年内未有同类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10月2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听告[2024]3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经营黄曲霉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因未对购进的产品进行查验以及储存条件不当等原因造成所经营的花生米黄曲霉毒素超标,黄曲霉毒素在食用后可能会对人体的消化道及肝脏造成伤害,大量食用更可能会导致急性中毒,且早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是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风险的。但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亦未接到相关投诉,加之自立案之日起,两周期年内未有同类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

1.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叁元(53.00 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元)罚没款共计壹万零伍拾叁元整(10053.00元)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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