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218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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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10-28 | [ 公开日期 ] | 2024-10-28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33号
当事人:郯城县从新副食百货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J6LRT91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县李庄镇莫疃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从新
现查明:我单位收到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委托山东华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0:FA2024070645 ,报告显示在郯城县从新副食百货商店抽检的橘子,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20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书》,
当事人确认产品,接收上述材料,未提出异议。
经初步审查,郯城县从新副食百货商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橘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申请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因当事人经营的橘子,经检验,联苯菊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联苯菊酯,mg/kg,实测值0.12,标准指标≤0.0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20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当事人现场亦未能提供相关查验材料。
经核实,该不合格批次的橘子共购进21kg,购进价格为12元/kg,销售价格为 16元/kg,货值价格为 3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抽样单》、现场抽样照片2张,抽检付款票据1张,《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抽样情况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我局于2024年10月9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2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橘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橘子检验不合格项目为联苯菊酯,联苯菊酯的不正确使用会对人体的神经、消化、呼吸等系统造成危害,且蔬菜类早已销售食用完毕无法召回,是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风险的。但鉴于当事人是农村小超市,该店经营规模小,店铺人流量少,位置偏远,经营所在地经济水平较低,且经营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減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橘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叁拾陆元整(336.00元)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罚没款共计叁仟叁佰叁拾陆元整(3336.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