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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216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217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0-07 [ 公开日期 ] 2024-10-07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16号

当事人:郯城县诚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7EKBNN6P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7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晓婷

2024年8月29 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现场中发现,该公司生产场所内一台叉车正在使用,当事人无法出示该台叉车的有效检验报告。我局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单位停用上述特种设备。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份购买该台叉车于场区内使用至今,当事人购买该台叉车之后并未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就投入使用,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9 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当日现场检查及该台叉车现场使用的相关情况。

2.2024年8月30 日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责令整改的事实。

4.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设备已停用的事实。

5.法定代表人陈晓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主体。

6.授权委托书一份,于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4 年9 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275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郯城县诚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持续时间较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另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只有一台,且保证以后不再用,认错态度较好,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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