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214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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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9-24 | [ 公开日期 ] | 2024-09-24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88号
当事人:郯城县方红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N84QK74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县李庄镇北宋庄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吕方红
我所执法人员收到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0616038,报告显示:2024年6月11 日对该经营部销售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2023.12.17)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氯离子项目不符合标准GB/T15063-2020的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报告,当事人接收报告,确认产品,未提出异议,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复合肥料。
经调查,因当事人经营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2023.12.17),经检验,氯离子项目不符合标准 GB/T15063-2020的要求(氯离子含量,检测结果31.1,技术指标≤3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 年 6月28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当事人亦未能提供相关查验材料,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经核实,该不合格批次的肥料共购进20袋(50kg/袋),购进价格为145元/袋,购进总价格为2900元,因放置时间过长,当事人对该批次化肥低于成本价打折出售,销售价格为140元/袋,货值为2800 元,获取利润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吕方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3.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和委托情况;
4.《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询问笔录》各1 份,线索移交审批、《行政执法抄告函》、生产厂家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声明及销售票据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以及违法线索告知情况;
我局于2024年9月10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250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复合肥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从事肥料经销时间长,其经销的复合肥料氯离子超标(肥料中氯离子超标会抑制作物生长,使其根系生长受阻,从而降低作物的品质)会对农民的种植造成不良影响,且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未留存票据及销售明细,导致不合格产品无法召回。但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货值小,未产生违法所得。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该产品的质量投诉,社会危害轻微。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一)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这一违法行为裁量标准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标准。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较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等值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800.00 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9月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