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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168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213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0 [ 公开日期 ] 2024-09-10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68号

当事人:郯城鑫尚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QQ0PN5J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城外城商业广场1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卞优优

2024年8月6日,投诉人现场投诉郯城鑫尚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的白酒,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核实,现场发现标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剑南春牌的浓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共计2瓶,现场工作人员无法出示合法有效的进货单据及合格证明文件,现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

我局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书,意见书显示:2024年8月6日消费者投诉的涉案白酒及在当事人处查处的涉案白酒均不符合厂家产品正品特征,是侵犯注册商标“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经调查,当事人从剑南春业务员手中购进上述白酒,购进时未索取供货方资质及票据,且业务员已失联。经询问,本次购进的涉案产品数量共计4瓶,购进价格为380元/瓶,销售价格为400元/瓶,已销售2瓶,产品货值为1600元,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7张,证明了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证据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白酒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4:法定代表人卞优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主体。

证据5:辨认意见2份、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相关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资料,证明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证据6:授权委托书一份,杨馥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签字或盖章认可。

2024年8月27 日,本局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2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郯城鑫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额三万以下,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章第四条第二项(二)裁量标准:“【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白酒3瓶;

2、没收违法所得800.00元(捌佰元整);

3、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9月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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