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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148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211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8-26 [ 公开日期 ] 2024-08-26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48号

当事人:阚炳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庙山镇新庄9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4年05月14 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现场中发现,该一台叉车正在使用,负责人无法出示该台叉车的有效检验报告及出厂资料,我局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处停用上述特种设备。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份购买的该台叉车,并于同年11月份从事输送带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调查中发现,该处未办理营业执照,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另据当事人供述,因行情不好,目前基本维持收支平衡,未见盈利。当事人于2024年7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无照经营行为已改正,同时提交了该台叉车的合格证和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自2022年11月使用叉车至今未申请首次检验,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4 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

照片3张,证明当日现场检查及该台叉车现场使用的相关情况。

2.2024年5月21 日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和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无照经营的事实。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责令整改的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整改报告、叉车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设备检验合格的事实。

6.经营者阚炳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主体。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4年8月12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95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阚炳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8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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