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209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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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8-05 | [ 公开日期 ] | 2024-08-05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37号
当事人:郯城祥宇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CRNC9175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沙墩村205国道红绿灯东6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祥宇
现查明,2024年5月8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诊疗室发现一台牙科综合治疗机,该机器铭牌标示(名称:牙科综合治疗机,注册号:陕食药监械(准)字2010第2550195号,标准号:YZB/陕0241-2009,出厂日期2012年3月),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台治疗仪的合格证、供货方资质等进货查验记录。同日执法人员现场下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警告并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上述材料,改正其违法行为。
2024年5月25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临沂市正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根据单据所示当事人于2024年5月24 日购进一宗医疗器械仍未建立医疗器械查验记录,未对此前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改正。
当事人未执行并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申请立案。我局于2024年5月16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情况;
4.2024年5月8 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提供证据通知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的违法事实;
5.产品照片1张,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该治疗仪的事实;
6.2024年5月25 日现场笔录1份,销售单据1份,2024年5月28 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的事实。
2024年7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购进医疗器械时,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未进行查验并建立记录,经责令整改后仍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改正,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減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符合《山东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8,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拒不改正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拟给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未执行并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依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7月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