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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100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207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10 [ 公开日期 ] 2024-07-10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00号

当事人:临沂云开电器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U5HKX03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南外环与205 国道交汇处向南3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成才

2024年05月22 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现场中发现,该公司一台Ⅰ类压力容器(储气罐)正在运行,现场工作人员无法出示该Ⅰ类压力容器的有效检验报告及出厂资料,我局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单位停用上述特种设备。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份在郯城县李庄镇的工厂内开始使用的该台Ⅰ类压力容器。经调查,该公司使用的Ⅰ类压力容器,未进行定期检验,现该公司已将该台Ⅰ类压力容器(储气罐)(设备代码:2170371622019132)进行报废处理,并更换为新的简单压力容器(设备代码:217037162202400320)。经我局调查、确认、当事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2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当日现场检查及该台Ⅰ类压力容器现场使用的相关情况。

2.2024年5月24日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Ⅰ类压力容器违法行为的事实。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Ⅰ类压力容器,责令整改的事实。

4.整改报告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更换新设备的事实。

5.法定代表人王成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主体。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签字或盖章认可。

2024年6月19日,本局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的事实、拟 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临沂云开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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