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206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6-19 | [ 公开日期 ] | 2024-06-19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86号
当事人:郯城县东方红百货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J8F4931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205国道西与新市街交汇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晓洁
2024年5月6 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现场中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一台电梯正在使用,当事人无法出示该台电梯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单位停用上述特种设备。
经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于2024年4月29 日对该台电梯出具了检验不合格报告,在该台电梯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继续使用,属于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时现场检查时的相关情况。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
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二份及不合格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4.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二张及合格证一张,证明该台电梯已办理登记注册的事实。
5.整改报告及合格的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该违法行为的事实。
6.负责人张晓洁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主体。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签字或盖章认可。
2024年6月5 日,本局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郯城县东方红百货商店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6月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