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205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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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6-18 | [ 公开日期 ] | 2024-06-18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85号
当事人:郯城县叶波大润发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D36K334W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农业银行南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钟建勇
现场根据投诉举报的信息对该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在超市货架上发现了“1236劲卡夫男士内裤”(像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条形码编号:6970128212361)3件,菌汤包(生产商:四川丁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119,保质期:12个月,条形码编号:6974778058058)7包,经李庄所执法人员查询“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大数据中心”网站,条形码编号6970128212361的商品 是牛仔裙(企业名称:上海鸿衿贸易有限公司,品牌名称: HOPESHOW),条形码编号6974778058058的商品是锦滇菌汤包(企业名称:云南锦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品牌名称:锦滇),当事人涉嫌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条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申请予以立案。
经执法人员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大数据中心”网站中查询,条形码编号6970128212361的商品是牛仔裙(企业名称:上海鸿衿贸易有限公司,品牌名称:
HOPESHOW,条形码编号6974778058058 的商品是锦滇菌汤 包(企业名称:云南锦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品牌名称:锦滇)。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种产品的进货单据及供货商资质,经核实,“1236劲卡夫男士内裤”(像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条形码编号:6970128212361)共购进10件,销售7件,购进价格是7.7元/件,销售价格是12.5元/件; 菌汤包(生产商:四川丁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119,保质期:12个月,条形码编号:6974778058058)共购进50包,销售43包,购进价格是11元/包,销售价格是15.8元/包,购进成本为627元,销售货值为766.9元,获取利润13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及其附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3.2024年4月2 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对当事人检查现场情况;
4.委托授权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5.本局执法人员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厂商信息及商品条码为6970128212361、6974778058058的产品信息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其他条码冒充被诉产品商品条码的事实;
6.2024年4月10 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上述两种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其他条码冒充被诉产品商品条码的产品的事实,销售数量及购进和销售价格;
我局于2024年6 月24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属于故意行为,未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货值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四十九、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二)裁量标准【一般】不属于故意行为,能主动配合检查,经查处后及时整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给予一般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叁拾玖元玖角(139.90)元;
2、处以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款共计伍仟元壹佰叁拾玖元玖角(5139.9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6月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