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204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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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5-27 | [ 公开日期 ] | 2024-05-27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56号
当事人:郯城县任斌蔬菜经营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T8R188B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新城花园社区临沂茂华农产品有限公司B区91、9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任斌
2024年3月29 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 TC2024010125),报告显示:2024年2月27 日,郯城县检验检测中心在该经营部抽检的萝卜(购进日期:2024-2-27),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萝卜。当事人经营的萝卜经抽检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萝卜的违法行为。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因当事人经营的萝卜,经检验,噻虫嗪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噻虫嗪,mg/kg,实测值0.89,标准指标≤0.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3月29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当事人亦未能提供相关查验材料。经核实,上述萝卜当事人购自农户未进行进货查验,上述不合格批次的萝卜共购进200kg,购进价格为0.6元/kg,购进总价格为120元,销售价格为0.6元/kg,货值为120元,违法所得为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任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检验抽样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我局于2024年5月13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萝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元整(12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款共计伍仟壹佰贰拾元整(51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