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202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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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4-11 | [ 公开日期 ] | 2024-04-11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7号
当事人:山东耀雅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山东耀雅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WLWEY0X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二村国道东5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勇
2023年12月25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山东耀雅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现场中发现,该公司一台叉车正在使用,现场拍摄照片2张,当事人无法出示该台叉车有效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单位停止使用该台特种设备。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购买该台叉车于场区内使用至今,当事人购买该台叉车之后并未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就投入使用,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23年12月25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日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证据2:2023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3: 现场照片2张,证明该台叉车的现场使用情况。
证据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5: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申请检验合格,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6:法定代表人韩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主体。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4年4月1日,本局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