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97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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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6-17 | [ 公开日期 ] | 2024-06-17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84号
当事人:临沂倍乐酥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7HPNQR0R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金马商业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宁
我局收到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委托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Y1224020283 ,报告标称,在滨海县陈涛镇凤祥便利店抽检临沂倍乐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婆饼(糕点)(生产日期2023-11-01),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1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现场确认产品并接收上述材料文书,并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4月26 日当事人收到复检通知书,复检结果为不合格。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该公司生产的老婆饼(糕点)(生产日期2023-11-01),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复检结果:标准指标指标:≤1,实测结果1.32)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出具该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及销售单据,并立即对市场在售的被检批次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经当事人排查原因,上述批次产品检验不合格是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含有防腐剂,未做好添加剂防腐剂控制造成的,当事人及时整改,并出具整改报告。经落实,上述批次产品共生产销售40箱(规格4.75kg/箱),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8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主体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该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1份,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召回计划、召回通知、召回报告、销售声明、复检报告各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及销售的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4年6月4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听告[2024]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生产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现给予以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捌佰捌拾元整(1880.00元);
罚没款共计贰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2188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6月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