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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327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96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6 [ 公开日期 ] 2024-12-16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327号

当事人:郯城县马陵山水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349073886J

住所(住址):临沂市郯城县郯城街道沭河桥东4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小彦

我局收到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委托临沂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0:DBJ24371300411641730 ,报告显示在郯城县福 生佳和超市抽检的包装饮用水(纯净水)(生产日期2024-09-26)标示的生产企业为郯城县马陵山水业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29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 《检验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接收上述材料未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的产品,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实测值0,11,3,0,15,标准指标为≤n=5,c=0,m=0)项目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确认产品,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针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出具该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并立即对市场在售的被检批次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因经销商已销售完毕,故无法召回。当事人立即排查原因,上述批次产品检验不合格是由于未及时补充消毒剂,造成铜绿假单胞菌检验不合格。当事人及时整改,出具整改报告且出示2024年10月30 日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1份。经落实,上述批次产品共生产销售450桶(15.1L袋/桶),经销价格是1元/桶,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主体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及该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1份,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召回计划、召回通知、召回报告、销售声明各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并销售的违法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国家企业信息信用截图各1份,证明该公司积极整改且2周期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发生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12月2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415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 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严格控制生产环节,没有做好消毒杀菌工作,造成铜绿假单胞菌超标一事,而铜绿假单胞菌超标会对消费者造成消化系统不适等问题,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行为让其客户和食用者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故应当予以处罚。但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在法定幅度内将“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裁量基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阶次,未对减轻处罚幅度做出要求,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生产销售证据材料,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在国家企业信用系统中未查询到2周期年内当事人有同类违法行为,自立案之日起我局亦未收到涉案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相关投诉,且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10月30日的第三方检验报告,证明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伍拾元整(450.00元);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罚没款共计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整(104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12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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