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94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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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11-20 | [ 公开日期 ] | 2024-11-20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73号
当事人:郯城县徐希翠蛋糕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DJPAJ5W
住所(住址):郯城县马头镇埝上村一组115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希翠
我局收到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行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委托泰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CS240836,报告标称,抽检郯城县徐希翠蛋糕房生产的海绵蛋糕(加工日期2024-08-29),经抽样检验,丙二醇,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 年9月26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现场确认产品并接收上述材料文书,未提出异议。
经调查,该店生产的海绵蛋糕(加工日期2024-08-29),经抽样检验,丙二醇(g/kg,标准指标≤3.0,实测值4.45),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430)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当事人排查原因,上述批次产品检验不合格是由于使用的原料带入造成的,当事人及时整改,并出具整改报告。经落实,
上述批次产品共生产销售3kg,销售价格20元/kg,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资质及该店负责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及该店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1份、抽样照片2张,抽样购买票据1张,证明抽样情况及该店制作不合格产品及销售的违法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该店积极整改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11月0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生产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相关规定。”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中添加剂项目不合格非主观造成,其经营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积极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且该店负责人为残疾人,提供了残疾证及减轻申请书。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相关规定。”)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整(60.00元);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罚没款共计贰仟零陆拾元整(206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11月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