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86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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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9-29 | [ 公开日期 ] | 2024-09-29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05号
当事人:郯城颐和养护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322MJE85609XH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南外华东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希华
我局收到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临沂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监督抽检中委托山东匠造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0:BGZF20240628-028 ,报告显示在郯城颐和养护院抽检的胡萝卜,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30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书》。
经调查,因当事人采购使用的胡萝卜,经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mg/kg,实测值0.028,标准指标为≤0.0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经核实,当事人采购并使用的胡萝卜是在郯中市场流动摊点处购进,无法追溯且无法提供进货查验等材料,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的胡萝卜共计10kg,购进总价格为33.8元,根据抽样单该胡萝卜被抽样人员以3.38元/kg购买3.1kg,货值为10.48元,剩余部分作为炒制热菜的原料,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3.《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事项;
4.《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抽样单》各1份,抽样现场照片2张,购进记录1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并使用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整改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我局于2024年9月1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267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胡萝卜作为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使用农药残留的胡萝卜作为食品原料,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的残留超标会对人体造成呼吸道毒性危害,且当事人作为养老机构食堂餐饮主体,就餐人员为老年人,当事人却在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经营行为让该院老人的饮食养护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但鉴于当事人采购的产品涉案货值小,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七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但符合(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2.【较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
1.没收违法所得拾元肆角捌分(10.48元)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罚没款共计伍仟零拾元肆角捌分(5010.4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