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郯城县政府网站!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执法公示 >> 事后公示 >> 行政处罚 >> 正文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181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84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8 [ 公开日期 ] 2024-09-18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81号

当事人:郯城英才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132230000011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街道气象局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正勋

我局收到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临沂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监督抽检中委托鲁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0:: LJ-CSP-2024 第09724号,报告显示在郯城英才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食堂抽检的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28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书》。

经调查,因当事人采购使用的大葱,经检验,噻虫嗪含量均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噻虫嗪,mg/kg,实测值0.54,标准指标为≤0.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28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经核实,当事人采购并使用的大葱是流动摊点处购进,无法提供进货查验等材料,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的大葱共计22斤(11kg),购进总价格为22元,根据抽样单该大葱被抽样人员以2元/kg购买2.63kg,货值为5.26元,剩余

部分作为炒制热菜的原料,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3.《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事项;

4.《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抽样单》各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并使用不合格 产品的事实;

5.整改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我局于2024年9月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23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的大葱作为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使用农药残留的大葱作为食品原料,而噻虫嗪的残留超标会对人体造成神经系统毒性危害,且当事人作为学校食堂餐饮主体,就餐人员为成长期学生,更会对学生的生长发育造成威胁,当事人却在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顾农药残留对人体造成的危害,不主动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让学生的成长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但鉴于当事人采购的产品涉案货值小,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伍元贰角陆分(5.26元)

罚没款共计伍仟零伍元贰角陆分(5005.2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9月1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