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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171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83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6 [ 公开日期 ] 2024-09-16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71号

当事人:临沂市味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75467605F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东路北段西150米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杜建光

我局收到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委托灌云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0:XBJ24320723920131216报告标称,在灌云县伊山镇阿达冷饮经营部抽检临沂市味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泡泡奶油雪糕(清型雪糕)(生产日期2024-05-28),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 31119-2014《冷冻饮品雪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1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现场确认产品,接收上述材料文书未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的产品,经抽样检验,蛋白质(g/100g,标准指标≥0.80,实测值0.45)项目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确认产品,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现场调取该产品外包装1份,营养成分表所示蛋白质含量为1.1(g/100g),针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出具该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并立即对市场在售的被检批次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因经销商已销售完毕,故无法召回。当事人立即排查原因,上述批次产品检验不合格是由于员工个人过失导致原料领用错误,将高蛋白原料错领成低蛋白原料,原料的错混使用造成蛋白质检验不合格。当事人及时整改,并出具整改报告。经落实,上述批次产品共生产销售60箱(65g*30袋/箱),经销价格是11元/箱,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6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主体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证明该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1份,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召回计划、召回通知、召回报告、销售声明各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及销售的违法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各 1份,证明该公司积极整改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8 月30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230 号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当事人生产蛋白质(g/100g,标准指标≥0.80,实测值0.45)项目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雪糕制品,与自身产品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从事冷冻雪糕生产时间长,销售方式成熟,销售范围广,不合格产品因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但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減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规定情形。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七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但符合(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给予当事人较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陆佰陆拾元整(660.00元);

罚没款共计贰万零陆佰陆拾元整(2066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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