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76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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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11-20 | [ 公开日期 ] | 2024-11-20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75号
当事人:郯城县荣辉包子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D2XCFHXR,地址:山东省郯城县高峰头镇店子中学西邻20米,经营者:李佳,性别:男。
2024年9月19日,郯城县检验检测中心在郯城县荣辉包子铺(个体工商户)抽取萝卜样品,该样品经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TC202401 0320)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4371322916530320),告知检测结果,经营者李佳现场签收。
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于2024年10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萝卜)是从高峰头镇早市菜市场的地摊上以1.40元/斤的价格购进的,未索取供货商经营资质和商品的《检验报告》,共购进120斤,花费168.00元,销售者年龄较大,没有收款码,现金支付,无法提供支付凭证。抽样检测不合格的萝卜用于包子馅料的调制,不单独销售,无法确定获得利润,无法确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李佳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等情况;
3、《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包子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郯城县荣辉包子铺(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
4、李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包子铺经营者的身份;
5、影像证据2份,证明当事人经抽样检测不合格食品原料是其使用的事实。
6、《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检验结果,确认不合格原料系其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4年11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字[2024] 3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农药残留超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故应予以处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在法定幅度内将“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裁量标准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个阶次,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近三年内未因食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积极配合调查,货值较小,并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至调查时未收到涉案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反馈,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考量后,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