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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314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75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0 [ 公开日期 ] 2024-12-10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314号

当事人:郯城县念腾农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EPFUJ99,地址:郯城县高峰头镇东曹村,经营者:夏洋洋,性别:男。

2024年9月26日,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郯城县念腾农资经营部抽取尿素样品,该样品经抽样检验,总氮(N)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2440-2017标准及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No:STD-20240930-003S-38)和《产品质量产品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检测结果,该店员工娄涛现场签收。

当事人销售经抽样检测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于2024年11月1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经抽样检测不合格化肥(尿素)是从郯城县郯城镇归义街道徐卫星农资商贸(微信名)处购进的,购进具体时间不详,当事人在购进时未索取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检验报告》,购进价格为97.00元/包,共购进15包,后以100.00元/包的价格销售,现已全部售完。货值金额1500.00元,共获得利润45.00元,违法所得4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娄涛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事实等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郯城县念腾农资经营部的主体资格;

4、经营者夏洋洋、员工娄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该店经营者和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

5、《检验报告》、《抽检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检验结果,确认不合格化肥系其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4年11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字[2024]4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尿素经检验总氮(N)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2440-2017标准及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在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取供货商经营资质,且该批次尿素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故应予以处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在法定幅度内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裁量标准划分为较轻、一般、严重三个阶次,【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考量后,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拾伍元整(¥45.00元)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贰仟零肆拾伍元整(¥204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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