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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263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74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14 [ 公开日期 ] 2024-11-14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63号

当事人:郯城县老居粮油干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C34UKC0Q,地址:山东省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街道,经营者:李务花,性别:女。

2024年9月20日,郯城县检验检测中心在郯城县老居粮油干货店抽取粉条样品,该样品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8日向郯城县老居粮油干货店送达《检验报告》(TC202401 0354)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4371322916530354),告知检测结果,经营者李务花现场签收。

当事人销售经抽样检测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于2024年10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经抽样检测不合格食品(粉条)是2024年9月10日从曹村集市地摊以9.00元/斤购进的,未索取商家的经营资质和《检验报告》,共购进20斤,后以10.00元/斤的价格销售,现已全部售完。货值金额200.00元,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李务花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等情况;

3、《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店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郯城县老居粮油干货店的主体资格;

4、李务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经营者的身份;

5、《检验报告》、《抽检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检验结果,确认不合格食品系其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4年10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 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提出听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粉条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该批次粉条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故应予以处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在法定幅度内将“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裁量标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阶次,未对减轻处罚幅度作出要求。鉴于当事人近三年内未因食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积极配合调查,产品数量少,货值较小,并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至调查时未收到涉案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反馈,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考量后,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整(¥20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伍仟贰佰元整(¥5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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