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73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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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11-14 | [ 公开日期 ] | 2024-11-14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64号
当事人:郯城县琨琨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DRWCF8Q,地址:山东省郯城县高峰头镇北蔺村,经营者:张乐义,性别:男。
2024年10月22日,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峰头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郯城县琨琨超市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超市正在销售的高粱饴2包(生产企业:山东冠宇糖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9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0克);真巧草莓味果酱佳鑫饼干3盒(生产企业:武汉真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3月28日,保质期:一年,净含量:150g);真巧马卡龙夹心饼干4盒(生产企业:武汉真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6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03g);真巧椰滋饼干18包(生产企业:武汉真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9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90g);草莓味松露型代可可脂巧克力2盒(生产企业:天津巧力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9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68g);上述预包装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于2024年10月22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高粱饴真巧草莓味果酱佳鑫饼干、真巧马卡龙夹心饼干、真巧椰滋饼干、草莓味松露型代可可脂巧克力是供货商送货上门,因未建立购销台账,无法确定购进时间,无法确定超过保质期后是否销售,无法确定获得利润,无法确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张乐义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事实等情况;
3、《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超市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郯城县琨琨超市的主体资格;
4、张乐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超市经营者的身份;
5、影像证据6张,证明该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3年10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字[2024] 3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故应予以处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在法定幅度内将“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标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阶次,未对减轻处罚幅度作出要求。鉴于当事人近三年内未因食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积极配合调查,产品数量少,货值较小,并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至调查时未收到涉案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反馈,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考量后,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详见扣押清单:3731604);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