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72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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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11-20 | [ 公开日期 ] | 2024-11-20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76号
当事人:郯城县骏茹水果蔬菜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Q4LCP6T,地址:郯城县高峰头镇周岗社区(完全小学向东500米路南),经营者:王士良,性别:男。
2024年9月25日,郯城县检验检测中心在郯城县骏茹水果蔬菜经营部抽取粉条样品,该样品经检验,柠檬黄、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TC202401 035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4371322916530355),告知检测结果,经营者王士良现场签收。
当事人销售经抽样检测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于2024年10月2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经抽样检测不合格食品(粉条)是2024年9月13日有轻卡车送货上门时购进,当事人在购进时未索取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检验报告》,购进价格为12.00元/公斤,共购进35公斤,后以14.0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现已全部售完。货值金额490.00元,违法所得49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王士良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等情况;
3、《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店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郯城县骏茹水果蔬菜经营部的主体资格;
4、王士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经营者的身份;
5、《检验报告》、《抽检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检验结果,确认不合格食品系其经营的事实;
6、影像证据2份,证明该店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4年11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字[2024]1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粉条经检验柠檬黄、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取供货商经营资质,且该批次粉条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故应予以处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在法定幅度内将“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裁量标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阶次,未对减轻处罚幅度作出要求。鉴于当事人近三年内未因食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积极配合调查,产品数量少,货值较小,并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至调查时未收到涉案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反馈,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考量后,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玖拾元整(¥49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壹万零肆佰玖拾元整(¥1049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