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67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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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5-27 | [ 公开日期 ] | 2024-05-27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60号
当事人:郯城县鸿杰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代码:92371311MACGGH1A56,经营地址:郯城县郯城街道滨河花苑西门北30米,实际生产经营地址:郯城县高峰头镇贾庄村经营者:张伟伟。
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郯城县鸿杰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FD,产品编号:A100696H,最大荷载量3500kg,制造日期:2020.03.24,生产企业: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者张伟伟现场未能提供该叉车《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安全监察指令书》(郯)市监特令[2024]第GFT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和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又车,并按规定经检验、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于2024年4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台叉车系郯城县鸿杰装饰材料销售中心根据当事人经营实际的装卸货物的需求,于2020年5月6日购买使用,起重量为3500kg,当事人使用该叉车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4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达郯城县鸿杰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现场检查,发现该中心已停止使用涉案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王宝宇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的事实等情况;
3、郯城县鸿杰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中心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4、张伟伟、王宝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中心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
5、《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证明该公司已停止使用未经检验、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
6、《影像证据》2份,证明该使用未经检验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了郯城县鸿杰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2024年5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提出听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检查,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停止使用涉案特种设备。依据《山东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