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郯城县政府网站!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执法公示 >> 事后公示 >> 行政处罚 >> 正文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93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66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6-26 [ 公开日期 ] 2024-06-26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93号

当事人:郯城县好又多综合超市店,经营者:王保慧,经营地址:郯城县高峰头镇周王庄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CFU4M1M。

2024年4月25日,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郯城县好又多综合超市店内采集该店销售的生花生米样品。根据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RPSP240401204)显示,该样品经抽样检验,黄曲霉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NO:RPSP240401204)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RPSP240401204),该店经营者王保慧确认签收。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对郯城县好又多综合超市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检测不合格的生花生米。据当事人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生花生米已经全部售完。为查明真相,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郯城县好又多综合超市店销售经检验的不合格的生花生米系该超市店从郯城县郯中商场恒达粮油店铺(音)购进的: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购进凭证等材料,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存放,部分食用农产品未密封且直接放置于地上,该店未建立购销货台账,因无法确定购买人群,导致售出产品无法召回,存在安全隐患。该批次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生花生米当事人以12.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25kg,后以13.00元/kg的价格销售,现已全部售完,获得利润25.00元,货值金额325.00元,违法所得32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郯城县好又多综合超市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便利店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该便利店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郯城县好又多综合超市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相关情况;

3、王保慧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4、王保慧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经营者的身份;5、《检验报告》(NO:RPSP240401204)、《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检验结果,确认不合格产品系其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认可。

2024年6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66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涉案产品货值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考量后,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贰拾伍元整(¥325.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零叁佰贰拾伍元整(¥10325.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场璇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