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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25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64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4-12 [ 公开日期 ] 2024-04-12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5号

当事人:郯城县富玖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PB0B72B,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高峰头镇店子村(立交桥东50米路北),经营者:李逢远,性别:男。

2024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12345消费者投诉工单(工单编号:51371300002024021700000173)对城县富玖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超市正在销售的、被投诉的酷辣火鸡面(油炸方便面)3包[生产日期:20230803,保质期六个月生产企业:恒烨(邢台)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因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未索取供货商经营资质,酷辣火鸡面(油炸方便面)销售1包,获得利润1.00元,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和12315政府热线投诉工单(工单编号:51371300002024021700000173)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李逢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事实等情况;3、《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便利店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郯城县富玖便利店的主体资格;4、李逢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便利店经营者的身份5、《影像证据》3份,证明该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4年3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听告[2024]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处罚。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考量后,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酷辣火鸡面(油炸方便面)3包);

2、没收违法所得壹元整(1.0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零壹元整(5001.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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