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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287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62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22 [ 公开日期 ] 2024-11-22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87号

当事人:郯城县大唐学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编号:教民137132240000051,地址:山东省郯城县西外环南首,校长:王永吉,性别:男。

2024年9月27日,山东匠造检测有限公司在郯城县大唐学府食堂抽取胡萝卜样品,该样品经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BGZF20240928-02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BGZF20240928-028),该食堂厨房负责人华明永确认签收。

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于2024年10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胡萝卜)是从郯城县高莹伟蔬果店以1.70元/斤的价格购进的,共购进112.8斤,货值金额191.76元,实际支付191.00元,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据当事人称,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无法提供付款记录。抽样检测不合格的胡萝卜作为食品原料使用,不单独销售,无法确定获得利润,无法确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华明永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等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学校食堂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郯城县大唐学府的主体资格;

4、供货商郯城县高莹伟蔬果店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索取供货商资质和进货来源;

5、王永吉、华明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该学校校长和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

6、影像证据2份,证明该校食堂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7、《检验报告》、《抽检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知检验结果,确认不合格原料系其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4年11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字[2024] 3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采购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经高峰头市场监督管理所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郯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后,郯城所是对郯城县高莹伟蔬果店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郯城县高莹伟蔬果店经营者称2024年9月27日郯城县大唐学府未从其店内购进胡萝卜,不认可交易真实性。农药残留超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故应予以处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近三年内未因食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产品数量少,货值较小,并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至调查时未收到涉案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反馈,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者惩前务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考量后,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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