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60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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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6-28 | [ 公开日期 ] | 2024-06-28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97号
当事人:临沂鸿钧车饰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71302MA94HPLYXN,经营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学府商业街交汇书香门第C7-单元201(实际经营地址:郯城县高峰头镇麦坡村),经营者:马超。
2024年5月10日,我局接到据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奥迪股份公司和保时捷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组织执法人员对临沂鸿钧车饰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两处生产区域存放有“奥迪”、“奔驰”和“保时捷”字样和图案的标贴(包括刺绣标贴、烫印标贴和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共计3324个,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扣押。
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于2024年5月1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24年年初,当事人分别以0.5元/个、1.00元/个和1.50元/个的价格从新沂供货商处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奔驰”“保时捷”及“奥迪”字样的标识贴,互相未留联系方式,约定每10天送货上门一次,在郯城县高峰头镇麦坡村加工生产汽车用品(脚垫、后备箱垫),加工生产时按照每个后备箱垫使用1个标志,每个脚垫至少使用四个标志的使用量缝制,加工后以脚垫150.00元/套、后备箱垫30元/个的价格在临沂、郑城二手车市场和通过拼多多网店(店名:鸿畅车饰用品店)进行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线下销售的交易记录,仅提供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记录及收款记录(截图)。至案发日在拼多多平台共销售了141套,货值金额12899.00元。根据当事人供述,自使用“奔驰”“保时捷”及“奥迪”字样的标识贴生产脚垫和后备箱垫至今共获得利润(线上、线下)7000.00元,违法所得70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线上销售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等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证照尚在有效期内,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马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影像证据》10份,证明该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杨孝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诉人和委托人的身份;
7、鉴定书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的产品为侵权商品;8、承诺书3份,证明投诉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9、代理委托书4份,证明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和杨孝成委托人的身份等:
10、公证书4份,证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相符;
11、请求书3份,证明投诉人请求事项;
12、商标注册证6份,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了临沂鸿钧车饰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2024年6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提出听
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首次违法,违法经营额12899.00元,但无法证明相关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和说明提供者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建议给予较轻处罚。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柒仟元整(7000.00元);
2、没收标识有“奔驰”、“保时捷”和“奥迪”字样的标贴及半成品、成品(包括刺绣标贴、烫印标贴和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共计3324个:
3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