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55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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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4-08 | [ 公开日期 ] | 2024-04-08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16号
当事人:郯城东泽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DA0LB24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马三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辛宇
我局收到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委托山东五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C236643,报告标称,在商河县洪华购物超市抽检郯城东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味花生(烘烤类)(生产日期2023-10-21),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现场未出示食品生产许可证,且确认产品,接收上述材料文书,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因设备更换,生产场地装修等原因于2022年11月15日自行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因调试新设备、试验机器性能仅试生产了两箱该批次产品,并经抽样检验,上述产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50,实测值0.65)项目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针对当事人未经生产许可生产过氧化值不合格食品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检查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目前当事人已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行为,整改装修车间以尽快达到生产办证验收标准,并对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及时联系召回,经反馈,该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经落实,上述批次产品仅生产销售2箱(250g*40包/箱),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40元,产品成本金额220元,获取利润金额20元。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主体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该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及销售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并进行销售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召回计划、召回通知、召回报告、销售声明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听告[2024]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未经生产许可生产上述批次的产品,且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合格,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虽同时具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经责令改正后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六)、(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裁量标准1.【较轻】生产经营产品不合格指标不对人体健康安全产生危害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较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贰拾元整(2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伍万零贰拾元整(500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