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49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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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11-29 | [ 公开日期 ] | 2024-11-29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96号
当事人:临沂杜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78446660Q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杜桂彬
2024年9月26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蜡瓶糖”产品,规格218克/盒,配料 标示食品添加剂含有“食品级蜂蜜蜡”,经现场检查及当事人供述,产品实际未添加使用“食品级蜂蜜蜡”原料,产品标示产品类型为“凝胶糖果”,与当事人生产食品类别事项不相符,当事人未按规定报告,我局下达了郯市监责改〔2024〕K6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经报请局领导审批获准,向当事人下达了郯市监强制〔2024〕1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决定书》,当事人当场签收上述文书。
2024年10月30 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整改报告》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类别事项中已有“凝胶糖果”。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蜡瓶糖”产品标签配料标示含有“食品级蜂蜜蜡”原料,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6 日对该公司检查时未发现有该配料,经当事人供述产
品实际生产时未添加使用“食品级蜂蜜蜡”原料。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生产投料记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材料辅料包材查验记录。经核实,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蜡瓶糖”产品共有两种规格,其中218克/盒产品共计33箱,召回3箱,每箱出厂价格为75元;700克/盒产品共计28箱,已全部销售未有成功召回产品,每箱出厂价格为80元,货值共计为4715元,当事人召回3箱218克/盒,召回产品货值225元,我局已予以查封,违法所得共计44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二份,证明现场发现涉案产品我局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当事人生产食品类别内事项发生变化且未按照规定报告我局要求其改正及送达等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副本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3.《询问调查笔录》二份、《整改报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生产记录》、《生产投料记录》、《销售记录》、《原材料辅料包材查验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涉案产品数量及货值及改正情况;
4.《召回报告》、《召回记录》、《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召回产品情况及产品检验合
格情况;
5.《证据提取单》三份,证明现场检查采取强制措施及涉案产品标签标示情况。
我局于2024 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378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在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标示配料与实际配料不一致的“蜡瓶糖”产品,产品标签标示配料信息系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主要对比依据,标签信息与实际产品不一致会误导消费者。但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检查前主动对产品进行召回,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我局未掌握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700克/盒“蜡瓶糖”产品情况并积极整改。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減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三箱标签不符合规定的218克/盒”蜡瓶糖“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肆仟肆佰玖拾元整(4490.00元);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罚没款共计贰万肆仟肆佰玖拾元整(2449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11月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