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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251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48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05 [ 公开日期 ] 2024-11-05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51号

当事人:郯城县乾宏综合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MGHMKXG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安泰路9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文正

2024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经店进行检查,现场

送达了《检验报告》(№:FA2024072183),报告显示:2024年7月15日,山东华检检测有限公司在该经店抽检的葱(购

进日期:2024-7-15),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葱。

当事人现场接收上述材料,确认产品,未提出异议。

经调查,因当事人经营的葱,经检验,噻虫嗪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噻虫嗪,mg/kg,实测值0.82,标准指标≤0.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当事人亦未能提供相关查验材料。经核实,该不合格批次的葱共购进7kg,购进价格为5元/kg,购进总价格为35元,销售价格为6元/kg,货值为42元,产品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共计42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抽样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10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听告[2024]2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葱检验不合格项目为噻虫嗪(mg/kg,实测值0.82,标准指标≤0.3),噻虫嗪的不正确使用会对人体的神经、消化、呼吸等系统造成危害,考虑当事人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交易时使用现金交易且未索要相关支付凭证,所提供的供货商联系电话有误无法联系到供货商,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身份信息,导致无法向上溯源,且蔬菜类早已销售食用完毕无法召回,是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风险的。但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少,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減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拾贰元整(42.00元)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款共计伍仟零肆拾贰元整(5042.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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