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47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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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07-02 | [ 公开日期 ] | 2024-07-02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99号
当事人:郯城顺有卫生用品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BM8JWT3W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镇人民路321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付敏
2024年04月28 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厂生产的产品“依家亲牌多功能护理垫”(规格50片/包,标示生产商:郯城县舒可心卫生用品厂,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南新庄工业园,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9)第0104号,生产日期:2024.04.08)共计4363包,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许可及代加工或授权加工协议或合同等相关手续材料;涉嫌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卫生用品。执法人员报请上级领导批准对现场进行了查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于2024年04月30 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卫生用品。2023年10月,当事人在“郯城县舒可心卫生用品厂”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电话13685396966联系到包装印制人以10元/kg的价格共印制了110kg标识“依家亲牌多功能护理垫”(规格50片/包,标示生产商:郯城县舒可心卫生用品厂,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南新庄工业园,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9)第0104号)的包装袋,在其厂区内进行生产共计5013包,并以13元/包的价格共销售了650包,销售额共计:8450元,生产、销售货值金额共计:65169元,违法所得6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3份,销售单1份,
证明当事人行政违法事实的存在;
证据二:孙朋飞的调查笔录1份,郯城县舒可心卫生用品厂的声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卫生用品的违法事实等情况;
证据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郯市监强制〔2024〕47号及《场所/设施清单》各1份,证明郯城顺有卫生用品厂违法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1份及“依家亲”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卫生用品合格并未侵犯他人商标注册权;
证据五:郯城顺有卫生用品厂的《营业执照》、付敏、孙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郯城顺有卫生用品厂、投资人、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照尚在有效期内及合法处罚主体。
2024年06月18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了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卫生用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二)裁量标准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严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和调查,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65169元,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未提供印制包装等相关证据,根据违法情节、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建议给予标准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伍拾元整(650.00元);
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共计4363包(50片/包);
3、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陆佰壹拾捌元叁角(45618.3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陆拾捌元叁角(46268.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右侧缴款码或到郯城县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