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46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05 | [ 公开日期 ] | 2024-11-05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不罚〔2024〕30号
当事人:郯城县艾尚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JB4X86Y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城区街道唐桥社区郯薛线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传奇
2024年8月13 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经店进行检查,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FA2024072214),报告显示:2024年7月17 日,山东华检检测有限公司在该经店抽检的香蕉(购进日期:2024-7-17),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香蕉。
经调查,因当事人经营的香蕉,经检验,噻虫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噻虫胺,mg/kg,实测值0.037,标准指标≤0.0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销货清单、临沂北外环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具的显示农药残留结果为阴性的查询报表、进货台账记录,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核实,该不合格批次的香蕉共购进16kg,购进价格为4.88元/kg,购进总价格为78.08元,
销售价格为5元/kg,货值为80元,产品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共计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抽样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查询报表,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我局于2024 年10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305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采购该香蕉时索取了该香蕉的供货方资质及检验报告,并如实提供了购进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继续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
2. 组织员工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知识;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10月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