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郯城县政府网站!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执法公示 >> 事后公示 >> 行政处罚 >> 正文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320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44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6 [ 公开日期 ] 2024-12-13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320号

当事人:郯城县涛伟百货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ENQTX6Y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港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伟

2024年8月1 日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应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郯城县涛伟百货商店销售的香蕉、苹果进行了抽检,2024年8月29 日和2024年10月9 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将编号为NO:RPSP240800071、NO:RPSP240800067的2份检验报告以及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2份编号分别为NO:CF0509596-2024、NO:CF0509597-2024 的复检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香蕉、苹果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经营负责人店长刘艳分别于2024年8月29日和2024年10月9 日签收了检验报告和复检报告,并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刘艳对抽检事实和复检结果表示认可。现场没有发现与上述不合格香蕉、苹果同批次的库存香蕉、苹果,据刘艳讲与上述香蕉、苹果同批次的部分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为查明事实真相,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10月10 日正式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郯城县涛伟百货商店被抽检的香蕉、苹果都是2024年8月1 日总店采购员从临沂购进的,香蕉是从临沂小张香蕉房购进的,苹果是从临沂兄弟果业购进的,不能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也不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上述涉案香蕉当时以6元/公斤的价格共购进了16公斤,被抽检人员以6.96元/公斤买走4.288公斤,苹果当时以8元/公斤的价格共购进了15公斤,被抽检人员以9.98元/公斤买走3.28公斤,剩余的香蕉、苹果因为不知道农药残留超标,也都分别6.96元/公斤和9.98元/公斤的价格出售完毕,共盈利261.06元。当事人购买时没有开票据,使用现金支付,不能提供支付凭证,也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郯城县涛伟百货商店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的负责人和经营负责人(店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主体及相关人员的合法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4年8月29 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等相关情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香蕉、苹果的违法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香蕉、苹果违法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复检报告)各2份、《检验结果通知书》、《复检结果通知书》、现场照片8张以及《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香蕉、苹果的违法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复检报告)各2份、《检验结果通知书》、《复检结果通知书》、现场照片8张以及《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香蕉、苹果的违法事实。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本局于2024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4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香蕉、苹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香蕉经检验吡虫啉项目不合格,苹果敌敌畏项目不合格,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该批次香蕉、苹果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农残超标,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故应予以处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在法定幅度内将“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标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阶次,未对减轻处罚幅度作出要求。鉴于当事人近三年内未因食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积极配合调查,产品数量少,货值较小,并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至调查时未收到涉案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反馈,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陆拾壹点零陆元(¥261.06元);

2、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12月09 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