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 tanchenggsj1/2024-0000143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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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 | 2024-10-18 | [ 公开日期 ] | 2024-10-18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27号
当事人:郯城县港上镇新一佳百货超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F4L3G56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港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宪营
2024年8月2日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应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郯城县港上镇新一佳百货超市经营的葱进行了抽检,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
(NO:RPSP240800117)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葱的违法行为。为查明事实真相,特申请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郯城县港上镇新一佳百货超市被抽检的葱是2024年8月1 日从供货商高峰坤手中购进的,其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科技村,当事人能提供高
峰坤营业执照和联系方式13954493868,不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上述葱当时以4.62元/公斤的价格共购进了20.65公斤,被抽检人员买走3.326公斤,剩余的葱因为不知道农药残留超标,也都以5.98元/公斤的价格出售完毕,共盈利123.50元。当事人购买时没有开票据,使用现金支付,不能提供支付凭证,也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郯城县港上镇新一佳百货超市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的负责人和经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主体及当事人负责人的合法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4年9月3 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等相关情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葱的违法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葱的违法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现场照片5张以及整改报告、验收合格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葱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认可。
2024年9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郯市监罚告[2024]2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葱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之规定,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销售的产品涉案货值较小,违法所得少,并主动整改,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叁点伍(¥123.5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郯城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