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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郯市监处罚〔2024〕222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4-0000142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0-08 [ 公开日期 ] 2024-10-08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郯市监处罚〔2024〕222号

当事人:郯城县王继伟烟酒副食经营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2MA3M695R21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山东省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五村6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继伟

2024年7月30 日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应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郯城县王继伟烟酒副食经营部经营的香蕉进行了抽检,2024年8月29 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RPSP240702043)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腈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的负责人王继伟签收了检验报告,并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王继伟对抽检事实和抽检结果表示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现场没有发现与上述不合格香蕉同批次的库存香蕉,据王继伟讲与上述香蕉同批次的部分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为查明事实真相,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9月10 日正式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

现查明:当事人郯城县王继伟烟酒副食经营部被抽检的香蕉是2024年7月30 日从郯城县郯中商场的流动批发户手中购进的,已经找不到该批发户,也没有联系电话,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检验合格报告。上述香蕉当时以6元/公斤的价格共购进了20公斤,被抽检人员买走6.18公斤,剩

余的香蕉因为不知道农药残留超标,也都以7元/公斤的价格出售完毕,共盈利140元。当事人购买时没有开票据,使用现金支付,不能提供支付凭证,也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郯城县王继伟烟酒副食经营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1份,证明当事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主体及当事人负责人的合法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 1份,证明2024年8月29 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确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等相关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水果的违法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各 1份以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水果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之规定。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销售的产品涉案货值较小,违法所得少,并主动整改,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肆拾元整(¥14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日内,依法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月内依法向郯城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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